(2022)滬0116刑初241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5-12)
(2022)滬0116刑初24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自報),男,1968年5月7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上海XX有限公司負責人,戶籍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暫住上海市金山區;2022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羅黎明,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保棣,上海贏火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及辯護人羅黎明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被告人梁某某患有嚴重疾病,中止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2年1月9日20時許,被告人梁某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蘇F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區XX鎮XX街XX路東約500米處撞上他人駕駛的車輛,后被民警查獲。經對被告人梁某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5mg/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梁某某已取得事故相對方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有自首、認罪認罰情節,并取得事故相對方諒解,建議判處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梁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從輕處罰情節不持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需要治療,并需負責企業經營,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舒平鋒
書 記 員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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