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74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5-13)
(2022)滬0104刑初7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某,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住上海市浦東新區;曾因賣淫行為于2018年4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于2021年5月1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高雨,上海國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年2月23日,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變訴〔2022〕3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向本院變更起訴。本院于同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應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某及其辯護人高雨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被告人鄒某某明知系違法犯罪所得,為牟取非法利益,應他人要求,用其個人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2375)接收并轉移犯罪所得錢款共計人民幣318,500元。
2021年9月27日,被告人鄒某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后至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鄒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代為接收并轉移資金人民幣30萬余元,情節嚴重,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鄒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鄒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鑒于被告人鄒某某積極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公訴人當庭調整量刑建議,建議判處被告人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鄒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鄒某某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其系從犯,主觀惡性較小,并已經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鄒某某在家屬的幫助下,積極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預繳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證人孫某、陳某、何某、宋某、申某等人的證言,相關的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案件接報回執單、抓獲經過、工作情況、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扣押筆錄、扣押清單、銀行卡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等書證以及被告人鄒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代為接收并轉移資金人民幣30萬余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鄒某某有前科、劣跡,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鄒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鄒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鄒某某積極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鄒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康 樂
人民陪審員 汪國俊
人民陪審員 應曉蘋
書 記 員 吳錦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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