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25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5-13)
(2022)滬0116刑初32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報),男,1996年1月12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餐廳廚師,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區,暫住本區;2021年3月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一千五百元;2022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因疫情影響,本院中止審理一次。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2年1月12日21時25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途經本區學府路、衛清西路東約150米處被民警查獲。經對被告人王某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0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證人王某的證言,上海楓林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制作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采血照片及出具的現場照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吸式酒精測試單、偵破經過,公安機關調取的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人口信息資料、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王某某的歷次供述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黃肇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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