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176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5-16)
(2022)滬0104刑初17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綽號麻叔,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萍鄉市,XX,無業,住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2010年1月14日因吸毒被江西省萍鄉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處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9年7月22日因吸毒被江西省萍鄉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處行政拘留,次日被處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21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21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戎斌,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X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戎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1月1日,朱某2向被告人林某某微信轉賬人民幣1,000元、快遞費10元、手機充值30元購買五分之一的海洛因,后林某某向“XX”購買海洛因,按照約定吸食部分后將其中0.13克海洛因藏入棕色棉衣內,通過韻達快遞寄至本市徐匯區匯陽廣場自提柜。經鑒定,快遞白色粉末中檢出海洛因成分。同月23日16時40分許,民警在江西省萍鄉縣XX路XX路路口抓獲林某某。到案后,其對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公訴機關認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認罪認罰,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11月1日,朱某2向被告人林某某微信轉賬人民幣1,000元、快遞費10元、手機充值30元購買五分之一的海洛因,后林某某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按照約定吸食部分后將其中0.13克海洛因藏入棕色棉衣內,通過韻達快遞寄至本市徐匯區匯陽廣場自提柜。經鑒定,快遞白色粉末中檢出海洛因成分。同月23日16時40分許,民警在江西省萍鄉縣XX路XX路路口抓獲林某某。到案后,其對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證人朱某1、朱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調取筆錄、稱重筆錄、手機截圖、照片、收繳毒品專用單據入庫清單,上海市XX中心檢驗報告,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吸毒人員動態管控截圖,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工作情況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系毒品而販賣海洛因0.13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二、繳獲的毒品等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玉標
人民陪審員 夏 勇
人民陪審員 蔡 唯
書 記 員 吳錦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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