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20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5-17)
(2022)滬0101刑初12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某),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圓通速遞快遞員,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縣,暫住本市奉賢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審判。本院受理后,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理過程中,因有不適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遂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沈昀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6月,經與鄭某(另案處理)商議,由鄭某提供個人名下1張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4907)、1張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8872)、U盾及手機卡等,由被告人李某將上述物品有償提供給他人轉賬使用。2021年6月,陳某等人被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44萬余元系使用上述2張銀行卡收取。公安人員經偵查,于2021年10月18日至本市奉賢區抓獲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涉案人員鄭某的書面證言,證人陳某、姜某、胡某等人的書面證言,相關報案材料,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銀行卡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5日,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等均沒有異議。庭審中,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亦無異議,在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當庭自愿重新具結。辯護人建議法庭根據相關法定情節對被告人李某從輕、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6月前后,被告人李某經與鄭某商議,由鄭某提供其本人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4907)、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8872)各1張、U盾及手機卡等,并由被告人李某將上述物品有償提供給他人轉賬使用。2021年6月,陳某、姜某、胡某等人被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44萬余元系使用前述2張銀行卡收取。
公安人員經偵查,于2021年10月18日至本市奉賢區抓獲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作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涉案人員鄭某的書面證言,證人陳某、姜某、胡某等人的書面證言,相關報案材料,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銀行卡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對其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從輕、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合法有據,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邱純杰
審 判 員 鄭 瑩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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