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59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5-17)
(2022)滬0101刑初15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城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城縣,暫住本市靜安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拘傳,次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胡弘,上海明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理過程中,因有不適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遂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岳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胡弘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于2021年10月期間,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況下,仍先后將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卡、中國建設銀行卡、招商銀行卡、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交通銀行卡及綁定賬戶的手機提供給他人使用,并從中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3,600元。經查,2021年10月,葉某、周某、雷某、白某、宗某、高某、姜某、程某、王某、池某、郭某、安某、秦某、成某等人先后被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共計人民幣3萬余元,系使用被告人岳某上述5個銀行賬戶收款轉賬。2021年10月28日,被告人岳某在本市靜安區XX路XX弄XX號XX室被公安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葉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涉案銀行賬戶開戶信息資料、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制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或制作的工作情況、移送案件通知書、隨案移送清單,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岳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岳某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被告人岳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等均沒有異議。庭審中,被告人岳某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亦無異議,在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當庭自愿重新具結。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岳某具有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的法定從輕、從寬處罰情節,此次系初犯且已有悔意。綜上,辯護人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岳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10月期間,被告人岳某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況下,仍先后將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卡、中國建設銀行卡、招商銀行卡、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交通銀行卡共計5張銀行卡及綁定賬戶的手機提供給他人使用,從中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3,600元。2021年10月,葉某、周某、雷某、白某、宗某、高某、姜某、程某、王某、池某、郭某、安某、秦某、成某等人先后被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共計人民幣3萬余元系使用被告人岳某上述5張銀行卡賬戶收款轉賬。
公安人員經偵查,于2021年10月28日至本市靜安區XX路XX弄XX號XX室將被告人岳某抓獲。涉案部分銀行卡及手機等作案工具被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葉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涉案銀行賬戶開戶信息資料、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制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或制作的工作情況、移送案件通知書、隨案移送清單,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岳某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岳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連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銀行卡四張及白色蘋果牌手機一部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邱純杰
審 判 員 鄭 瑩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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