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20刑初1352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22-5-18)
(2021)滬0120刑初135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系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暫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曾因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于2019年5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宣告緩刑1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又因涉嫌職務侵占犯罪,于202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以涉嫌挪用資金犯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國兵,安徽繁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1)13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后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5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凌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及其辯護人李國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依法中止審理、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梁某在擔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利用經營管理XX公司的職務便利,以XX公司的名義向熊某借款人民幣100萬元,通過其名下XX銀行賬戶收取后全部歸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至今未歸還。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了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證人熊某、張某、李某、黃某的證言,銀行交易記錄,民事判決書材料,XX公司檔案機讀材料、營業執照、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梁某構成挪用資金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等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梁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亦無異議,并向法庭出示了XX公司股東張某出具的諒解書。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梁某在擔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利用經營管理XX公司的職務便利,以XX公司的名義向熊某借款人民幣100萬元,通過其名下XX銀行賬戶收取后全部歸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至今未歸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作了供述,且有證人熊某、張某、李某、黃某的證言,銀行交易記錄,民事訴訟材料,公安機關調取的XX公司檔案機讀材料、營業執照、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亦能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認罪悔罪態度、被諒解情況等情節,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不足部分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曉杰
審 判 員 管玉潔
人民陪審員 袁劍峰
書 記 員 吳佳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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