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157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5-18)
(2022)滬0104刑初15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XX),男,1998年4月6日出生于黑龍江省樺南縣,XX,大專文化,海底撈火鍋店店員,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樺南縣,暫住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拘傳并于次日刑事拘留,2021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茹、任愷聞,上海浦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任愷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為非法牟利,提供其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等多個銀行賬戶為他人接收、轉移贓款提供幫助,涉案贓款至少達人民幣10余萬元。
被告人郭某某自動投案,并于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現已繳納退繳違法所得保證金人民幣3,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已退繳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郭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請求法院對其減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且有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證人王某、漆某等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接報回執單、工作情況、報警記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調取證據清單、銀行交易記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書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協助他人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實、地位、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陳 芳
人民陪審員 趙戈白
人民陪審員 陳亞瑛
書 記 員 宗 琿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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