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162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5-20)
(2022)滬0104刑初16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4年9月7日出生于山東省棗莊市,XX,初中文化,外賣員,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暫住上海市徐匯區。因本案于2022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任濟舟,上海錦坤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品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任濟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月17日19時38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騎行電動自行車沿本市徐匯區漕溪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漕寶路路口時,因急于送外賣強闖紅燈。執勤民警何某示意張某某停車,其拒不配合,加速騎行電動自行車逃逸,在此過程中何某被帶倒在地,并在地上連續翻滾。后何某起身并駕駛警車追捕張某某,張某某仍繼續逃逸,后在XX路、XX路附近被民警攔截并抓獲。經鑒定,何某因外傷致雙手挫傷,構成輕微傷。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被告人張某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且有證人何某、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案件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隨案移送清單、照片、人民警察證、在職證明、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監控錄像及截圖、執法記錄儀視頻、驗傷通知書、醫院檢驗情況記錄、司法鑒定意見書、戶籍資料、工作情況以及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陳 芳
人民陪審員 許 勇
人民陪審員 萬暑虹
書 記 員 宗 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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