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22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5-20)
(2022)滬7101刑初22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縣,XX,初中文化程度,“蕪湖海聯6188”船經營人,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蕪湖市南陵縣。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非法采礦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立案后,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故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后因疫情影響,本案于2022年4月1日中止審理,于2022年5月15日恢復審理。2022年5月20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志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某原系“蕪湖海聯611”船船主,2019年4月26日,其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下,在長江河道上海段北港水道520燈浮附近水域與無名采砂船共同實施采砂作業,被上海市XX局處罰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萬元,沒收違法所得江砂748立方米。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馬某某再次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下,在長江河道上海段長興島310燈浮附近水域與無名采砂船共同實施采砂作業,被上海市XX局處罰款30萬元,沒收違法所得江砂802立方米。2020年1月,被告人馬某某將“蕪湖海聯611”船賣給馬某3,并辦理了過戶手續,馬某3將該船改名為“蕪湖海聯6188”,后租給馬某某,由其進行實際經營。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馬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下,又駕駛“蕪湖海聯6188”船在長江河道上海段長興島203燈浮附近水域與無名采砂船共同實施采砂作業,被上海市XX局罰款12萬元,沒收違法所得江砂218立方米。
2020年9月3日,上海市XX局執法總隊四支隊將馬某某涉嫌非法采礦案移送至長江航運公安局上海分局,同年9月24日,公安機關傳喚被告人馬某某到案,馬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伙同他人在長江河道擅自開采江砂,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采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據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馬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希望法庭能減少緩刑期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馬某某原系“蕪湖海聯611”船船主,2019年4月26日,其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下,在長江河道上海段北港水道520燈浮附近水域與無名采砂船共同實施采砂作業,被上海市XX局處罰款10萬元,沒收違法所得江砂748立方米。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馬某某再次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下,在長江河道上海段長興島310燈浮附近水域與無名采砂船共同實施采砂作業,被上海市XX局處罰款30萬元,沒收違法所得江砂802立方米。2020年1月,被告人馬某某將“蕪湖海聯611”船賣給馬某3,并辦理了過戶手續,馬某3將該船改名為“蕪湖海聯6188”,后租給馬某某,由其實際經營。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馬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下,又駕駛“蕪湖海聯6188”船在長江河道上海段長興島203燈浮附近水域與無名采砂船共同實施采砂作業,被上海市XX局罰款12萬元,沒收違法所得江砂218立方米。
2020年9月3日,上海市XX局執法總隊四支隊將馬某某涉嫌非法采礦案移送至長江航運公安局上海分局,同年9月24日,公安機關傳喚被告人馬某某到案,馬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馬某某于2019年6月6日向上海市XX局繳納罰款10萬元,于2022年3月8日向上海市XX局繳納罰款12萬元,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預繳罰金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上海市XX局出具的《證據材料接收單》《移送案件材料清單》《馬某某違法采砂案件情況介紹》《關于請求協助開具證明文件的復函》《關于馬某某三起案件江砂處置情況》、行政處罰卷宗,證人馬某1、馬某2、陶某、馬某3的證言,被告人供述及戶籍證明、繳款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實施非法采礦行為,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經查,本案被告人馬某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下,伙同他人擅自采砂,分別在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30日、2020年8月12日因非法采砂行為被給予三次行政處罰,其行為應認定為情節嚴重,構成非法采礦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積極繳納行政罰款,主動預繳罰金,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對被告人馬某某可以適用緩刑。綜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馬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健
審 判 員 龔建華
審 判 員 楊建軍
書 記 員 徐美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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