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354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5-25)
(2022)滬0113刑初35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1,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臨汾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XX鋁藝工人,戶籍所在地山西省臨汾市隰縣,現住本市寶山區。2014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5年1月因猥褻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因犯強制猥褻罪被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1月14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2年1月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3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因疫情原因中止審理,現中止原因消失,恢復審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晨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1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2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張某1結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牟取非法利益,出借其本人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招商銀行賬戶,支付結算流水達人民幣90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經查,翟某、張某等9人因網絡詐騙被騙取的金額中,有28萬余元系經由被告人張某1上述賬戶非法資金走賬。
2022年1月7日,被告人張某1在本市寶山區XX房XX號XX室被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翟某、張某、劉某1、劉某2、龔某、薛某、李某、王某、裴某的證言及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及光盤;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銀行卡交易明細、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張某1相關銀行賬戶資金往來的審計報告;出行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人口信息、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與他人結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1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1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許 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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