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209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5-27)
(2022)滬0104刑初20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某,男,1981年4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XX,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在本市無固定住所。2017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7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杰,上海市東方劍橋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家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某及辯護人徐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被告人蔣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銀行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扔向他人提供其實名辦理的寧波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0181,已開通網銀轉賬功能)和柯城農商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XX5707,已開通網銀轉賬功能)供他人使用,經查,戴某某等人被犯罪分子以投資為名騙取錢款,被騙錢款部分進入蔣某某賬戶,金額共計人民幣50余萬元,涉案賬戶總流水共計人民幣70余萬元。
2021年11月26日,被告人蔣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以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蔣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蔣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蔣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蔣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坦,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戴某某等人證言、銀行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案件接報回執單、抓獲經過等書證,被告人蔣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蔣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蔣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這地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6月25日)。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玉標
人民陪審員 車立文
人民陪審員 浦 山
書 記 員 宗 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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