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150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5-27)
(2022)滬0106刑初15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XX,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雙陽縣,XX,初中文化程度,上海海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銷售,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浦東新區,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22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玉霞,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由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X犯開設賭場罪,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俊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XXX及辯護人張玉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0年9月至12月間,被告人張XXX為非法牟利,從上家處獲得賭球網站賬號,后分發子賬號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并通過抽成、返水方式獲利共計人民幣三千余元。經查,案發期間涉案賭博網站有效投注額為人民幣32.2萬元。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張XXX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證人證言、扣押材料、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相關賭博網站截圖、抓獲經過、辦案說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張XXX利用互聯網開設賭場,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張XXX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XXX及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另提出,被告人張XXX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自愿認罪認罰且身患重病,希望法院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并減少罰金。
經審理查明,2020年9月至12月間,被告人張XXX為非法牟利,從上家處獲得賭球網站賬號,后分發子賬號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并通過抽成、返水方式獲利共計人民幣三千余元。經查,案發期間涉案賭博網站有效投注額為人民幣32.2萬余元。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張XXX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謝某、董某的證言、相關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證實被告人張XXX提供賭球賬號供他人參與賭博活動并獲利的事實。
2.被告人張XXX的供述,證實其供認提供賭球賬號給他人用于賭博并獲得返水、抽成的事實。
3.相關賭博網站截圖,證實涉案賭博網站賭資情況。
4.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從被告人張XXX處扣押POS機、手機等作案工具。
5.公安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證實本案的案發經過和被告人張XXX的到案情況。
6.公安人員調取的戶籍資料、被告人張XXX提供的就醫記錄,證實被告人張XXX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身體情況。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X利用互聯網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張XXX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XXX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違法所得,連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張XXX今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在緩刑考驗期間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龔 雯
審 判 員 謝文娟
人民陪審員 馬 蓉
書 記 員 鄭 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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