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0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5-29)
(2022)滬0116刑初30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自報),男,1999年3月17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系務工人員,戶籍地江蘇省沭陽縣,現住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1月11日由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疫情影響,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決定中止審理,同年5月24日恢復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12月,被告人蔣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情況下,仍將自己辦理的中國銀行卡及配套U盾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該卡內轉入龍某、白某等人被騙錢款共計人民幣40余萬元,該卡內進賬流水達人民幣100余萬元。
2021年1月6日,被告人蔣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其簽字確認的微信、短信照片,證人龍某、白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工作情況、反詐案件系統查詢記錄及調取的涉案銀行卡查詢記錄、銀行流水、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蔣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蔣某有悔罪表現,結合本案情節,可以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蔣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丹輝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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