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206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5-30)
(2022)滬0104刑初20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女,1995年10月5日出生,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地河南省淮濱縣。2021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葉文慧,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3月29日立案,依法決定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受指使于2021年7月,提供其名下招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等多個銀行賬戶,為他人接收、轉移贓款提供幫助,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75萬余元。
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張某某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應當減輕處罰。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無異議,且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辯護人另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希望能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并有證人袁某、王某、詹某等人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調取證據清單、贓證物品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交易明細、工作情況等書證,司法鑒定意見書;案件接報回執單、抓獲經過等書證以及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而為他人轉移贓款提供幫助,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情節嚴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某在本案中系從犯,并具有坦白等相應量刑情節,且在開庭審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認罪認罰并知曉法律后果,在律師的見證下與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就量刑建議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的手機發還被告人、銀行卡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趙擁軍
人民陪審員 石崇章
人民陪審員 戴玉琴
書 記 員 吳錦天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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