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61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5-30)
(2022)滬0116刑初36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報),男,1990年10月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戶籍地安徽省阜陽市太和縣,暫住本市寶山區;2022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戈慧,上海中橋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譚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戈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2年4月1日至同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閑魚網上發布上海市防疫保障(生活物資)臨時通行證銷售鏈接,吸引呂某1、馮某2(另處)等10余人購買,王某某用手機修圖軟件對其從工作群中保存的臨時通行證截圖上的人員信息、車輛信息、證書編號等主要內容進行更改,偽造蓋有上海市商務委員會印章的上海市防疫保障(生活物資)臨時通行證30張,銷售至本市金山區、閔行區、奉賢區、浦東新區等地,非法獲利人民幣13,500元。經公安機關向上海市商務委員會核實,王某某制作的上海市防疫保障(生活物資)臨時通行證均系偽造。
2022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3,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證人呂某1、馮某1、馮某2、鄧某、袁某、穆某、張某1、呂某2、劉某1、高某、萬某、張某2、李某、劉某2、楊某、施某、陳某、傅某、王某、張某3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出具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情況說明、偵破經過及調取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微信、支付寶轉賬記錄、閑魚網交易記錄截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繳款材料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有坦白、全額退贓、認罪認罰情節;其因經濟壓力較大及法律認識不足而實施犯罪,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并在出售假證時要求對方提供核酸檢測證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本案社會危害性;其在案發后一直從事保供運輸工作,為疫情防控作出自己貢獻,建議對被告人從寬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某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贓物及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鮑慧民
審 判 員 朱 敏
審 判 員 舒平鋒
書 記 員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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