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3刑終17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22-5-31)
(2022)滬03刑終17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彭XXX,男,中美遠航環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財務主管,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陽市潁上縣,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2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軼,上海毅也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蔡XXX,男,中美遠航環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現場主管,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徐州市睢寧縣,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2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鄭XXX(曾用名XX),男,原中美遠航環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四川省綿陽市三臺縣。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2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陳XXX,男,原中美遠航環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陽市潁上縣。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2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審理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蔡XXX、彭XXX、鄭XXX、陳XXX犯污染環境罪一案,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滬7101刑初18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彭XXX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曹杰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彭XXX及其辯護人張軼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因受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響,本院于同年3月27日中止審理本案,后于5月20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依據《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表格》《抓獲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營業執照》《中標(交易成交)通知書》《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資格證書》《場地使用合同》及其補充協議,《轉租協議》《房地產權證》《申請》《情況說明》《浦東新區惠南鎮圓通路垃圾違法填埋物探項目綜合物探報告》(以下簡稱《綜合物探報告》)《浦東XX路XX號應急監測測試報告》(以下簡稱《應急監測測試報告》)及其情況說明,《司法鑒定意見書》《關于進一步明確鑒定意見相關問題的回函》《〈司法鑒定意見書〉和辯護人對〈司法鑒定意見書〉質證意見之間主要爭議問題的判斷分析》和談話筆錄,垃圾清運協議、中美遠航環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美遠航公司)9月收入表格和《中美遠航9月份駕駛員車數明細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記錄、中美遠航公司匯款憑證、戶籍證明及《工作情況》、證人朱某、康某、張某1、彭某、張某2、汪某、周某、崔某的證言及彭海濤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認定上海A有限公司與中美遠航公司分別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4月3日簽訂了《場地使用合同》和《〈場地使用合同〉補充協議一》。雙方約定:上海A有限公司將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場地(以下簡稱涉案場地)租賃給中美遠航公司,場地使用準備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場地使用期限共計12個月,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
2020年,中美遠航公司與本市多家物業公司簽訂《垃圾清運協議》。協議約定由中美遠航公司負責垃圾清運事項,根據各小區不同情況,作業內容包括清運建筑垃圾、毛垃圾、大件垃圾、綠化垃圾、裝修垃圾等。
被告人蔡XXX為中美遠航公司經理、現場主管,被告人彭XXX為該公司股東兼財務主管,被告人鄭XXX、陳XXX為該公司員工。2020年8月中下旬至9月初期間,被告人蔡XXX利用中美遠航公司對涉案場地西側荒地進行平整墊高之機,指揮被告人鄭XXX、陳XXX等人,駕駛鏟車、卡車、挖機,將該公司存放于涉案地塊西側廠房底樓內的大量未經分揀的混雜有樹枝、生活垃圾、裝修垃圾等混合垃圾運至該地塊西側荒地進行傾倒、填埋,再將三合土等建筑垃圾覆蓋于上。同年9月5日至7日期間,蔡XXX再次指揮鄭XXX、陳XXX,將該公司從浦東新區惠南地區清運后存放于XX鎮XX路XX號空地內的大量未經分揀的混雜有樹枝、生活垃圾、裝修垃圾等混合垃圾運至涉案場地,后再次在西側荒地進行傾倒、填埋,再將三合土等建筑垃圾覆蓋于上。期間,彭XXX明知填埋垃圾一事,仍提供望風、放哨等幫助,并解決處理一些執法檢查工作。經偵查,公安機關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并分別于同月13日抓獲蔡XXX、鄭XXX,14日抓獲彭XXX,19日抓獲陳XXX。
案件偵查過程中,上海B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對涉案場地西側荒地垃圾填埋情況進行物探勘察,形成了編號2021-物-08《綜合物探報告》。報告顯示:經勘察查明,場地內填土主要由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構成。場地表層整體為建筑垃圾所覆蓋,局部區域有生活垃圾被填埋在建筑垃圾下面。鑒于項目的特殊要求,把第四系人工填土層劃分為兩個亞層:①1-1層為填土A,①1-2層為填土B。(1)①1-1層填土A:雜色,以碎石、碎磚、混凝土塊等建筑垃圾為主;(2)①1-2層填土B:黑色,以編織袋、塑料袋、織物、腐植物等生活垃圾為主,夾少量碎石、碎磚、粘性土等。(3)②層粉質粘土,灰黃色,以粘性土為主,含鐵猛質結核,為正常沉積土層。根據所測高程計算方量,經過計算總計填土B填埋面積約6,010平方米,填土B總方量1,910立方米。
同時,上海XX中心接受委托對涉案場地開展應急監測工作,并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了項目編號KY20202461《應急監測測試報告》。報告顯示:接樣日期為2020年10月22日,樣品分析日期為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2日,樣品類型為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固體廢物,并對監測出的化學需氧量、高錳酸鹽指數、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等測試項目進行了詳細的技術說明和樣本分析,形成了質控報告。
2020年10月16日,偵查機關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指認區域非法填埋垃圾造成土壤和地下水環境損害范圍及損害程度進行鑒定;對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指認區域非法填埋垃圾造成的損失進行鑒定;提供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指認區域的生態恢復建議。2021年2月19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司鑒院[2021]環鑒字第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根據現場調查及委托方提供的編號2021-物-08《綜合物探報告》、項目編號KY20202461《應急監測測試報告》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土壤與地下水損害因果關系進行了分析,認定涉案地塊填埋的垃圾會對地下水產生污染,在厭氧環境中于不同時間內會產生氯代烴、氨氮和耗氧有機物等物質,會對動植物生存造成威脅,對人類具有致癌風險性,涉案地塊地下水環境損害與非法填埋垃圾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對土壤與地下水生態環境損害進行了評估,其中地下水環境基線水平參考《地下水質量標準》(GB/T14848-2017)中的Ⅲ類標準確定基線,《地下水質量標準》(GB/T14848-2017)中沒有涉及的項目參考《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根據上海市水環境功能區劃,涉案地塊所在地地表水功能區劃為V類,因此參考GB3838-2002中的V類標準。評估認定涉案地塊區域地下水中有5項檢測參數超標。相關結果見下表:
涉案地塊地下水超標情況統計表(單位:mg/L)
序序號測試項目檢出限檢出率(%)場地檢出范圍對照點檢出范圍評估標準超標率(%)超標點位
最小值最大值最小值最大值
1錳0.000121000.09461.020.0490.4420.1b66.74、6;DZ2、DZ3
2五日生化需氧量0.51002.266.31.31.510c16.76
3高錳酸鹽指數0.51002.6251.42.082.883b33.34、6
4氨氮0.0251000.1193.640.1110.3730.5b33.34、6
5總氮0.051000.3310.10.40.910.4c66.74、6;DZ2、DZ3
注:b為選用《地下水質量標準》(GB/T14848-2017)中的Ⅲ類;
c為參考《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中的V類,場地所在地地表水功能區劃為V類;
根據涉案地塊填埋垃圾基本情況、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狀況和土地利用性質等情況,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制定了涉案地塊恢復要點:
①垃圾清理與處置:按照垃圾組分進行處置,磚塊、碎石等為主的垃圾外運至消納場所處置,塑料袋和織物等為主的垃圾外運至垃圾填埋場地進行處置。
②基坑積水處理與排放:垃圾清理過程中,基坑內積水需及時抽出并進行現場生化處理,達標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網。
③地下水修復:建議采用自然修復。
④土地平整:清挖后實施土地平整等。
根據上海市相關市場行情,場地恢復費用約人民幣631,877.4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恢復費用明細見下表:
恢復費用估計表
項目實際量綜合單價費用
(m3)(元)
表層磚塊等為主的垃圾清挖、短駁281030元/m384300
表層磚塊等為主的垃圾回填、平整281030元/m384300
塑料袋和織物等為主的垃圾處置1910*221元/噸337688
基坑內積水處理955100元/m395500
不可預見費//30089.4
總計631877.4
注:*塑料袋和織物等為主的垃圾,經測算密度約為0.8噸/m3。
《司法鑒定意見書》顯示鑒定結論為:1.涉案地塊因填埋塑料袋、織物等為主的垃圾,致使地下水氨氮、化學需氧量等超過基線水平,造成了環境損害。2.涉案地塊填埋的塑料袋、織物等為主的垃圾需進行清理、外運處置等,總費用估算約631,877.4元。
2021年5月13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檢案科向公訴機關出具《關于進一步明確鑒定意見相關問題的回函》,說明涉案地塊填埋的垃圾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有害物質”。
案發后,中美遠航公司已向浦東新區宣橋鎮人民政府預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保證金40萬元。
審理過程中,全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專家庫(國家庫)專家、上海市XX研究院朱X教授就《司法鑒定意見書》爭議問題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和辯護人對〈司法鑒定意見書〉質證意見之間主要爭議問題的判斷分析》,主要內容為:一、關于使用質量標準、確定“地下水環境基線水平”、評估標準數值等爭議的判斷。1.《司法鑒定意見書》中認定超標的四個項目(五日生化需氧量、總氮、氨氮和高錳酸鹽指數)均系地下水檢測項目。其中,五日生化需氧量和總氮兩個項目參照了《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氨氮和高錳酸鹽指數兩個項目依據的是《地下水質量標準》。2.五日生化需氧量和總氮兩個項目作為本次鑒定重要的評判指標,不能因《地下水質量標準》(GB/T14848-2017)中沒有參考值而不做評判。《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地下水環境》(HJ610-2016)是現行技術導則,可以適用于對地下水環境可能產生影響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非法填埋雖然不是建設項目,但其和建設項目的施工行為一樣都是施工行為,適用《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地下水環境》(HJ610-2016)技術導則。因此,對于涉案土壤中檢測出的五日生化需氧量和總氮這兩項指標,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地下水環境》(HJ610-2016)第“8.4.1.1”章節規定,可以參照《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進行評價。3.鑒定過程中參考了附近“對照點”的檢測數據,結果顯示地下水水質優于地下水Ⅲ類質量標準和地表水Ⅲ類質量標準。《地下水質量標準》第1頁4.1對于Ⅲ類地下水的規定是“主要適用于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水源及工農業用水”,包含了“工農業用水”。因此,參考《地下水質量標準》中的III類質量標準確定基線是合理的。二、《司法鑒定意見書》中相關測試項目總磷、總氮評估標準存在錯誤;第7頁表5中標號為d,注釋為c,存在筆誤,表5中實際比對的標準限值無誤,僅是標號錯注;撰寫不夠嚴謹,鑒于該錯誤不影響評判結果。上述標準錯誤不會影響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三、《司法鑒定意見書》中無“事實認定錯誤、缺乏基本科學常識、邏輯鏈條斷裂等問題;恢復方案無視相關法規,造成恢復費用畸高,從而導致‘鑒定意見’錯誤”等問題。
原判認為,被告人蔡XXX違反國家規定,伙同彭XXX指使鄭XXX、陳XXX非法傾倒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其行為均構成污染環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XXX起到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被告人彭XXX、鄭XXX、陳XXX起次要作用,可以認定為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蔡XXX、鄭XXX、陳XXX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彭XXX在庭審中對鑒定意見持異議,在經法庭調查后又予以認可并承認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到案后和本案訴訟過程中的認罪悔罪表現,依照經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蔡XXX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被告人彭XXX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三、被告人鄭XXX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四、被告人陳XXX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五、禁止鄭XXX、陳XXX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垃圾清運、處置及相關活動;六、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上訴人彭XXX提出上訴,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綜合物探報告》《應急監測測試報告》有異議,提出涉案場地經過實際修復,垃圾處置費、監理費及場地修復平整過程中的費用總計11萬余元,低于《司法鑒定意見書》估算的場地恢復費用。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
辯護人對《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原審法院認定意見提出異議,認為:1.涉案場地填埋物中并不含有高度腐敗的有機物,本案沒有證據可證實填埋物為“塑料袋和織物為主”的垃圾,填埋物不存在產生氯代烴的污染源和時間條件。修復回填工作中清挖出的垃圾體量約222m3,與《司法鑒定意見書》及一審認定的垃圾體量1910m3相差巨大。2.《司法鑒定意見書》無法作為定案證據,主要包括:(1)鑒定依據中《地下水質量標準》(GB/T14848-2017)并無五日生化需氧量、總氮等指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地下水環境》(HJ610-2016)不適用于本案,不能據此參照《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對上述指標進行評價;(2)《應急監測測試報告》違規操作,樣品分析日期超過了《地下水質量標準》的保存和送檢要求規定的保存時間;(3)本案不適用Ⅲ類質量標準確定地下水環境基線水平,涉案場地地下水未進行歷史數據調查,《應急監測項目簡報》中參考《地下水質量標準》(GB/T14848-2017)Ⅳ類標準限值和《司法鑒定意見書》存在矛盾,辯護人認為本案應適用《地下水質量標準》(GB/T14848-2017)中的Ⅴ類標準來確定本案地下水環境基線;(4)高錳酸鹽指數錯用質量標準;(5)分析說明部分存在污染源、遷移途徑、因果關系的分析均缺乏基本科學常識,因果關系論證過程邏輯鏈條斷裂的問題;(6)《司法鑒定意見書》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不具有證據效力。3.涉案場地經過合法合規實際修復,清運填埋垃圾177.84噸,涉案場地各項指數通過評估均已達標,而實際修復支出的費用為104,528元,即使計算外運金額總體費用不超過15萬元,遠低于原判認定的恢復費用,亦未達到污染環境罪立案標準的30萬元。因《司法鑒定意見書》對填埋物數量認定錯誤,導致估算恢復費用畸高。此外,辯護人還對本案偵查和鑒定程序提出了異議。綜上,辯護人認為上訴人彭XXX的行為不構成污染環境罪,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對彭XXX予以公正處理,改判無罪。
辯護人就上述辯護意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上海E有限公司2021年6月28日編制的《浦東新區宣橋鎮XX路XX號西側場地內垃圾清挖、回填、平整及外運處置項目處置方案》(以下簡稱《處置方案》)《中美遠航公司污染環境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專家評估會專家組意見》(以下簡稱《專家組意見》)《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協議書》《工作備忘錄》;“中美遠航生損案工作群”微信聊天記錄;《浦東宣橋鎮圓通路裝修垃圾分揀殘渣應急處置服務合同》《檢測報告》《檢測結果說明》《情況概括》《土方回填申請》《生活垃圾物流調整申請表》《關于申請應急處置宣橋鎮圓通路殘渣垃圾的報告》《生活垃圾物流調整申請表》《浦東宣橋鎮XX路XX號垃圾分揀殘渣應急處置服務合同》《2022年2月圓通路日進垃圾表》;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發票、付款憑證、彭XXX與田某、鄭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記錄;寶武XX公司(以下簡稱寶武公司)2022年3月出具的《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地塊環境現狀調查報告》(以下簡稱《環境現狀報告》)及其附件一《應急監測項目簡報》等。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關于上訴人及辯護人在二審中提出的場地實際恢復費用低于《司法鑒定意見書》的估算費用并低于定罪標準的問題,首先,根據相關規定,案件所涉環境污染專業性問題,應以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為依據。其次,辯護人提交的費用支付情況中,未體現車輛運輸費等費用支出,部分應支付的費用實際施工方為中美遠航公司自己的員工,相關費用與市場合理價相距較大。再次,根據辯護人提供的證據,在對塑料袋和織物為主的垃圾處置中,實際施工沒有按照《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的混合垃圾整體處置的原則進行清運、處置,實際處置量遠小于《司法鑒定意見書》所確認的整體處置量;實際環境修復未嚴格按照《綜合物探報告》所示填埋垃圾的區域開展修復,修復具體位置與《綜合物探報告》確定的垃圾分布有很大差距。最后,《環境現狀報告》僅能反映此次修復區域的短時數據檢測情況。并且,現狀調查過程中在地下水的采樣時間上,第一次系填埋垃圾已被清挖、地下水經過了20天左右的流動稀釋后進行的采樣;第二次采樣時間與分揀后部分垃圾回填時間間隔很短,故不能反映涉案地塊整體是否已消除污染。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與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實相同。
另查明,2021年6月28日,上海E有限公司編制《處置方案》,報價單總計422,957元。詳見下表:
上海E有限公司報價單
項目實際量綜合單價費用
(m3)(元)
表層磚塊等為主的垃圾清挖、短駁2810514050
表層磚塊等為主的垃圾回填、平整28101028100
塑料袋和織物等為主的垃圾分揀19101222920
塑料袋和織物等為主的分揀殘渣40%處置764221168844
5號區域填土A(建筑垃圾)外運、回填225409000
5號區域填土B(生活垃圾)外運15022133150
基坑內積水處理9558076400
不可預見費總費用20%//70493
總計422957
2021年7月12日,上海市XX局組織召開“中美遠航公司污染環境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專家評估會,專家組經討論形成如下意見:1.進一步明確涉案垃圾填埋范圍、深度、地面高程等信息;2.細化完善涉案垃圾處置方案,包括但不僅限于處置治理工作現場所需的二次污染防控及現場整備工作量及費用、回填土來源及方量、開挖基坑內污水治理方案及費用,此外,相關各環節垃圾運輸、處理費用審價應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為準;3.加強后續環境調查方案的針對性。
2021年11月2日,中美遠航公司作為涉案場地修復的責任主體啟動修復整治工作。修復過程中,中美遠航公司與楚運(上海)環保服務公司簽訂《浦東宣橋鎮XX路XX號垃圾分揀殘渣應急處置服務合同》,雙方約定:中美遠航公司委托楚運(上海)環保服務公司負責處置的垃圾分揀殘渣量為177.84噸,處置時間為2022年2月21日12時38分至16時30分,處置單價為260元/噸。《2022年2月圓通路日進垃圾表》記載,2月21日處置的垃圾凈重總計177.84噸。楚運(上海)環保服務公司收取垃圾分揀殘渣處置費46,200元。
2022年3月,寶武公司出具《環境現狀報告》。報告內容反映:該地塊內垃圾于2021年11月2日開始清挖,至同年11月9日完成清挖工作,地塊內垃圾清挖形成了5個基坑,總開挖方量約為1,842.6-2,149.7m3,報告顯示的基坑位置邊界范圍與《綜合物探報告》中垃圾分布范圍不一致。寶武公司進行了兩次地下水樣品采集,第一次在垃圾清挖完成未回填階段,基坑區域地下水樣品采樣時間為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1月28日;第二次為基坑回填完成階段,該地塊于2021年12月13日至15日進行回填工作,地下水樣品采樣時間為2021年12月20日。報告結論:基坑內土壤、地下水調查,檢測結果顯示,該地塊基坑內土壤樣品均滿足《土壤環境質量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試行)》(GB36600-2018)第二類用地篩選值要求,地下水樣品均滿足《地下水質量標準》(GB/T14848-2017)Ⅳ類標準限值要求。基坑回填完成后,檢測結果顯示,地塊內土壤和底泥樣品均滿足《土壤環境質量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試行)》(GB36600-2018)第二類用地篩選值要求,地下水樣品均滿足《地下水質量標準》(GB/T14848-2017)Ⅳ類標準限值要求,地表水樣品滿足《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中的Ⅴ類水質要求。同時,報告注明:本次環境現狀調查工作結論的有效性截止至2022年2月24日。報告又建議:后續定期對地塊開展環境監測工作,并做好揚塵控制措施,在該地塊原垃圾清挖區域進行了回填土回填,后續使用過程中應注意是否符合相關標準和規定;后續土地在出讓、出租、收回等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開展土壤污染調查的情況下,需開展調查后,依據備案意見進行后續活動,同時本次環境現狀調查結果可作為后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參考材料。
本院認為,違反國家規定傾倒其他有害物質,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構成污染環境罪。本案中,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其一審期間意見基本相同。二審中,辯護人補充提供了《處置方案》《專家組意見》《環境現狀報告》,以及實際實施修復工作的備忘錄、協議、微信聊天記錄、垃圾分揀殘渣應急處置服務合同、發票、付款憑證等證據材料,進一步提出:涉案場地經實際修復的費用遠低于《司法鑒定意見書》估算的恢復費用,未達到30萬元,且經專業評估修復工作已達標,上訴人不構成污染環境罪。對此,本院認為,根據辯護人提供的證據反映,在實際修復中,垃圾清挖范圍與《綜合物探報告》所示的垃圾分布范圍并不一致;垃圾處置系分揀后實際清運了177.84噸,而未予以整體處置,這與《司法鑒定意見書》所認定的塑料袋和織物等為主的垃圾1910m3、超過1000噸的垃圾量相差大。辯護人提供的《專家組意見》所提出的是“進一步明確涉案垃圾填埋范圍、深度、地面高程等信息;細化完善涉案垃圾處置方案;加強后續環境調查方案針對性”的客觀意見,并不足以印證其辯護意見。從實際修復工作后寶武公司出具的《環境現狀報告》來看,針對本案進行的地下水檢測,第一次系在完成清挖工作約20天后完成采樣,第二次系在完成回填約5天后完成采樣,第二次采樣檢測時間距離基坑回填完成的時間較短。而且,報告亦明確本次環境現狀調查工作結論的有效性截止至2022年2月24日,并又提出后續定期對地塊開展環境監測工作等建議。據此,《環境現狀報告》所反映的檢測數據和結論意見,僅為垃圾清挖后剛完成回填工作的階段性結果。涉案地塊的環境恢復,仍需后續開展環境監測,并可能根據監測情況進一步開展相應的整治工作。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及其證據,不能否定《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的根除污染源、依法對垃圾進行整體處置的結論意見。本案《司法鑒定意見書》系由具備專業資質的機構和鑒定人員作出,鑒定程序和方法均符合相關規定,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檢方針對上述問題提出的相關質證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涉案場地恢復費用約631,877.4元,本院予以認可。
綜上,原判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估算的涉案場地恢復費用,扣除表層磚塊等為主的垃圾回填、平整費用和不可預見費用,認定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為517,488元,并據此認定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并無不當。上訴人提出本案實際修復費用僅11萬余元的上訴理由,以及辯護人提出因修復費用不滿30萬元而上訴人不構成污染環境罪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對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原判認定上訴人彭XXX、原審被告人蔡XXX、鄭XXX、陳XXX污染環境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俞秋瑋
審 判 員 曹芬芳
審 判 員 姚佐蓮
書 記 員 李 彥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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