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77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6-1)
(2022)滬7101刑初77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中專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浦東新區,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后因疫情影響,本案于2022年5月12日中止審理,于2022年5月28日恢復審理。2022年6月1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增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12月底,陳某某、王某、程某(已判決)經事先預謀,由陳某駕駛自購“浙平湖漁00642”船至上海市九段沙國家濕地自然保護區水域內進行打樁實施捕撈鰻魚苗作業,累積打樁300個,設置捕撈鰻魚苗網共計300頂。陳某又與桂某(另案處理)商定捕撈的鰻魚苗由桂某訂購。2020年1月10日至3月31日期間,陳某、王某、程某通過設置的鰻魚苗網(經評估:系單樁框架張網)在上述禁捕水域內持續實施非法捕撈作業,并將起獲的鰻魚苗運至大治河港,由桂某銷贓,桂某從中賺取差價。期間,被告人黃某某在明知鰻魚苗系非法捕撈的情況下,仍多次幫助桂某收取贓款,并通過手機網銀向陳某的銀行卡支付贓款共40余萬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黃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到案后黃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協助他人參與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的行為,情節嚴重,其行為屬于共同犯罪,應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在公訴意見中,公訴人提出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某某拘役四個月,可以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黃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在法庭辯論中對公訴人當庭提出的量刑建議亦無異議,愿意接受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9年11月,桂某(另案處理)將被告人黃某某拉入“平湖鰻苗之家”微信群,該群主要用于桂某與非法捕撈行為人聯系等事情。2019年12月底,陳某、王某、程某(已判決)經事先預謀,由陳某駕駛自購“浙平湖漁00642”船至上海市九段沙國家濕地自然保護區水域內進行打樁實施捕撈鰻魚苗作業,累積打樁300個,設置捕撈鰻魚苗網共計300頂。陳某又與桂某商定捕撈的鰻魚苗由桂某訂購。2020年1月10日至3月31日期間,陳某、王某、程某通過設置的鰻魚苗網在上述禁捕水域內持續實施非法捕撈作業,并將起獲的鰻魚苗運至大治河港,由桂某銷贓,桂某從中賺取差價。期間,被告人黃某某根據桂某的事先安排,在明知鰻魚苗系非法捕撈的情況下,仍多次幫助桂某收取贓款,并通過手機網銀向陳某的銀行卡支付贓款共40余萬元。
經中國XX研究院東海水產研究所評估認定,涉案鰻魚苗網為單樁框架張網,最小網目(或網囊)尺寸3mm,系《農業部關于長江干流實施捕撈準用漁具和過渡漁具最小網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試行)》中規定的禁止使用的小于最小網目的網具。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黃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到案后黃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上海市浦東新區農業農村委員會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調查報告》《現場檢查(勘驗)筆錄》《查封(扣押)財物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微信轉賬辨認照片、微信聊天信息截圖、銀行交易賬戶明細及說明、刑事攝影件等,上海市九段沙自然保護區管理署出具的涉案地點水域情況說明及辨認情況,中國XX研究院東海水產研究所出具的漁具漁法評估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第948號》國家重點保護經濟水生動植物資源名錄(第一批),證人陳某、王某、程某、桂某、施某、翁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黃某某供述及辨認筆錄、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聽從他人事先安排,明知他人從事非法捕撈,仍為之提供貨款轉賬等幫助,其行為屬于共同犯罪,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黃某某在與他人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和當庭提出的量刑建議均無異議,愿意接受處罰,有一定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黃某某可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黃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楊建軍
書 記 員 高佳雯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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