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7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5-30)
(2022)滬0116刑初37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10月2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上海B有限公司員工,住本區;2018年1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9年7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肖某某(自報),男,1985年3月18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個體經營戶,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本區;因本案于2022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2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進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控股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擔任營銷職務,同年3月至4月新冠肺炎疫情期間,A公司開展蔬菜套餐團購業務,朱某某根據公司安排協助公司采購蔬菜套餐,具體負責供應商的對接、物流對接和蔬菜品質監管工作。朱某某在向被告人肖某某采購蔬菜套餐過程中,為謀取非法利益,二人經預謀,通過虛增采購價格方式報價給A公司,肖某某收到貨款后再將差額部分返還給朱某某。二人以此方式侵占公司錢款共計人民幣14萬余元,其中肖某某獲利人民幣8千元。
2022年5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分別在本區住處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在審查起訴階段、審理階段退出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且有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害單位提交的采購對賬單、銀行轉賬憑證、勞動合同、證明、情況說明,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的供述筆錄及提交的微信、支付寶、銀行交易明細,上海市金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線索通報,金山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財物、文件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偵破經過及摘錄的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本院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理。二被告人均有退贓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的具體案情、情節、被告人的悔罪表現、退贓情況等,可以對被告人肖某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肖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退繳在案的贓款發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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