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1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6-6)
(2022)滬0101刑初21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華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程度,無業,戶籍在河南省西華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決定中止簡易程序審理,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及其辯護人王喜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黃某糾集朱某(均另案處理)及被告人王某1等至云南省昭通市,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相關資金來源非法,仍以購買虛擬幣的方式為他人轉移資金。后黃某通過楊某1(另案處理)介紹,結識王某2、陳某等人,商定由陳某為黃某聯系人員提供銀行卡以供接受資金及轉賬使用。
2021年10月25日,由被告人王某1租賃車輛,黃某、朱某、王某1及陳某等,駕車行駛至云南省昭通市徐家寨子一偏僻處停下,先后使用陳某聯系的邱某、楊某2(均另案處理)等人的銀行卡進行收款及轉賬。其間,根據黃某指揮,朱某負責轉移詐騙贓款至虛擬幣賣方的賬戶,王某1負責聯系虛擬幣賣方、接受賣方支付的虛擬幣及將虛擬幣轉給黃某指定的人員,以此完成將詐騙贓款轉換成虛擬幣進而將贓款轉移的步驟。王某1從中獲利人民幣(下同)1萬余元。
經查,上述邱某提供的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472的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接收詐騙贓款358,842元;楊某2提供的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653的中國建設銀行借記卡接收詐騙贓款228,775元,均已由黃某、王某1等人以購買虛擬幣的方式轉移。
2021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1在廣東省深圳市被公安民警抓獲。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虞某等人的陳述、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同案犯楊某1、王某2、陳某、邱某、楊某2的供述,黃浦公安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相關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調取證據通知書及神州租車公司提供的租車記錄及車輛定位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王某1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所指控事實、定性均不表異議。其辯護人還認為王某1系初犯、從犯,案發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希望法庭對王某1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10月,黃某糾集朱某(均另案處理)及被告人王某1等至云南省昭通市,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相關資金來源非法,仍以購買虛擬幣的方式為他人轉移資金。后黃某通過楊某1(另案處理)介紹,結識王某2、陳某等人,商定由陳某為黃某聯系人員提供銀行卡以供接受資金及轉賬使用。
2021年10月25日,由被告人王某1租賃車輛,黃某、朱某、王某1及陳某等,駕車行駛至云南省昭通市徐家寨子一偏僻處停下,先后使用陳某聯系的邱某、楊某2(均另案處理)等人的銀行卡進行收款及轉賬。其間,根據黃某指揮,朱某負責轉移詐騙贓款至虛擬幣賣方的賬戶,王某1負責聯系虛擬幣賣方、接受賣方支付的虛擬幣及將虛擬幣轉給黃某指定的人員,以此完成將詐騙贓款轉換成虛擬幣進而將贓款轉移的步驟。王某1從中獲利1萬余元。
經查,上述邱某提供的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472的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接收詐騙贓款358,842元;楊某2提供的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653的中國建設銀行借記卡接收詐騙贓款228,775元,均已由黃某、王某1等人以購買虛擬幣的方式轉移。
2021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1在廣東省深圳市被公安民警抓獲。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1在家屬幫助下退繳違法所得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虞某等人的陳述、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等證實,其因遭電信網絡詐騙,而將錢款轉入相關銀行賬戶等情況。
2、同案犯楊某1、王某2、陳某的供述證實,黃某、王某1等人使用他人銀行卡轉賬及黃某讓其聯系人員出售銀行卡等情況。
3、同案犯邱某、楊某2的供述證實,其各自將銀行卡交給黃某等人使用并獲取好處等情況。
4、黃浦公安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等證實,從王某1處扣押手機、銀行卡用于偵查取證等情況。
5、相關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證實,涉案贓款的資金流向。
6、調取證據通知書及神州租車公司提供的租車記錄及車輛定位信息等證實,被告人王某1租車的時間、車輛類型、車輛移動位置等情況。
7、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等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的到案經過。
8、被告人王某1的多次供述,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以轉移等方式掩飾、隱瞞,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從犯,應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在家屬幫助下已退繳1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根據上述情節所提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于法有據,可予采信。據此,根據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情況,結合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明德
審 判 員 邱純杰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顧慧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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