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2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6-6)
(2022)滬0101刑初22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98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鄲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農民,住河北省邯鄲市肥鄉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翌年1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蔣斌、胡文迪,上海東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中止簡易程序審理,于同年5月14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張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蔣斌、胡文迪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于2021年9月起,經朋友何某(另案處理)介紹,在明知對方資金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依然提供其名下多張銀行卡給他人,用于頻繁、大量接收錢款,按照指示予以轉移出賬,并從中收取好處費。2021年9月下旬起,被告人李某1名下的多個銀行賬戶因涉嫌電信網絡詐騙,被公安機關及銀行陸續止付。具體分述如下:
1.詐騙案被害人李某2在2021年9月18日向卡號為XXXXXXXXXXXXXX7928(興業銀行,開戶人:李某1)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2,288元;
2.詐騙案被害人傅某在2021年9月23日向卡號為XXXXXXXXXXXXXX7928(興業銀行,開戶人:李某1)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19,999元;
3.詐騙案被害人姚某在2021年9月25日向卡號為XXXXXXXXXXXXXX7928(興業銀行,開戶人:李某1)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2,699元;
4.詐騙案被害人汪某在2021年9月25日向卡號為XXXXXXXXXXXXXX7928(興業銀行,開戶人:李某1)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30,000元;
5.詐騙案被害人金某在2021年9月25日向卡號為XXXXXXXXXXXXXX7928(興業銀行,開戶人:李某1)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23,328元;
6.詐騙案被害人梁某在2021年9月30日向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798(中國工商銀行,開戶人:李某1)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18,000元;
7.詐騙案被害人劉某在2021年10月1日向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798(中國工商銀行,開戶人:李某1)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50,000元;
8.詐騙案被害人姜某在2021年10月4日向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798(中國工商銀行,開戶人:李某1)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5,552元;
9.詐騙案被害人丁某于2021年10月12日,在本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的家中,使用手機向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798(中國工商銀行,開戶人:李某1)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73,108元;
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1自行前往當地公安局投案自首。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李某2、傅某、姚某、汪某、金某、梁某、劉某、姜某、丁某等的報案登記表、報案筆錄、銀行卡轉賬明細,相關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轉賬憑證,涉案銀行卡因涉嫌網絡電信詐騙等被銀行凍結、止付等的文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人何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以接收、轉移等方式掩飾、隱瞞,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1自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庭審中,被告人李某1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1表示自愿認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所控的事實、罪名亦無異議,還認為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自首,且認罪認罰,懇請法院對被告人李某1減輕、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2021年9月起,經朋友何某(另案處理)介紹,在明知對方資金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依然提供其名下多張銀行卡給他人,用于頻繁、大量接收錢款,按照指示予以轉移出賬,并從中收取好處費。2021年9月下旬起,被告人李某1名下的多個銀行賬戶因涉嫌電信網絡詐騙,被公安機關及銀行陸續止付。具體分述如下:
1.詐騙案被害人李某2在2021年9月18日向卡號為XXXXXXXXXXXXXX7928(興業銀行,開戶人:李某1)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2,288元;
2.詐騙案被害人傅某在2021年9月23日向卡號為XXXXXXXXXXXXXX7928(興業銀行,開戶人:李某1)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19,999元;
3.詐騙案被害人姚某在2021年9月25日向卡號為XXXXXXXXXXXXXX7928(興業銀行,開戶人:李某1)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2,699元;
4.詐騙案被害人汪某在2021年9月25日向卡號為XXXXXXXXXXXXXX7928(興業銀行,開戶人:李某1)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30,000元;
5.詐騙案被害人金某在2021年9月25日向卡號為XXXXXXXXXXXXXX7928(興業銀行,開戶人:李某1)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23,328元;
6.詐騙案被害人梁某在2021年9月30日向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798(中國工商銀行,開戶人:李某1)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18,000元;
7.詐騙案被害人劉某在2021年10月1日向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798(中國工商銀行,開戶人:李某1)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50,000元;
8.詐騙案被害人姜某在2021年10月4日向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798(中國工商銀行,開戶人:李某1)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5,552元;
9.詐騙案被害人丁某于2021年10月12日,在本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的家中,使用手機向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798(中國工商銀行,開戶人:李某1)的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73,108元;
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1自行前往當地公安局投案自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李某2、傅某、姚某、汪某、金某、梁某、劉某、姜某、丁某等的報案登記表、報案筆錄、銀行卡轉賬明細等證實,其遭電信網絡詐騙等情況;
2、相關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轉賬憑證證實,涉案錢款的轉移情況;
3、涉案銀行卡因涉嫌網絡電信詐騙等被銀行凍結、止付等的文書;
4、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實,涉案手機已被扣押等情況;
5、證人何某的證言證實,其介紹被告人李某1參與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等情況;
6、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
7、被告人李某1的多次供述,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以接收、轉移等方式掩飾、隱瞞,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1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根據上述情節所提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于法有據,可予采信。據此,根據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明德
審 判 員 邱純杰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顧慧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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