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24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6-9)
(2022)滬0116刑初32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自報),男,1987年9月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溫州市永嘉縣,現住河南省南陽市鎮平縣;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自報),男,1994年2月2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個體經營,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日照市莒縣,現住山東省日照市莒縣;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寶龍,山東舜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5年9月1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湛江市吳川市,現住廣東省吳川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莊鐸,廣東泓業正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及辯護人陳寶龍、莊鐸到庭參加訴訟。因疫情影響,本案中止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圓夢”網絡賭博平臺
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間,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通過網絡,為“圓夢”網絡賭博平臺擔任代理,并通過發展下級代理接收賭客投注,其中潘某某、范某某均為“總代”級別,邱某某系范某某的下級代理,三人各自通過發展代理接收賭客投注人民幣上千萬元,且通過賭資抽成、平臺獎勵,潘某某獲利人民幣3萬余元、范某某獲利人民幣約10萬元、邱某某獲利人民幣5萬余元。
2、“天天樂”網絡賭博平臺
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間,被告人潘某某、邱某某通過網絡,為“天天樂”網絡賭博平臺擔任代理,并通過發展下級代理接收賭客投注,其中潘某某、邱某某均為“操盤”級別,二人各自通過發展代理接收賭客投注人民幣上千萬元,且通過賭資抽成、平臺獎勵,潘某某獲利人民幣2萬余元、邱某某獲利人民幣6,000余元。
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邱某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證人朱某、周某、程某等人的證言,司法鑒定科學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照片、偵破經過及制作的手機信息截圖、涉案賭資信息等,公安機關調取的戶籍資料,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的歷次供述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范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范某某家庭困難,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邱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邱某某是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系初犯,認罪認罰,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積極退贓,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為非法牟利,伙同多人共同開設網絡賭場,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邱某某積極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潘某某、范某某、邱某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紀紅
書 記 員 黃肇強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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