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1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6-10)
(2022)滬0101刑初21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某,男,2000年7月7日出生于黑龍江省龍江縣,XX,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黑龍江省龍江縣,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葛明暉,上海申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審判。本院受理后,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辯護人葛明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于2021年9月將其名下兩張銀行卡及綁定的手機卡有償出借給他人使用。現查明,2021年9月29日,于某出借的上述一張平安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2978)、一張中信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9665)均被用于犯罪活動,致使熊某、李某被騙,其中部分詐騙贓款被轉入上述卡內共計人民幣23萬元。
經偵查,2021年11月30日10時許,被告人于某在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其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銀行賬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熊某、李某的陳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于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于某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于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兩千元。
被告人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其辯護人提出,于某認罪認罰,建議法庭對于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9月,被告人于某先后在中信銀行、平安銀行設立賬戶,其中,中信銀行卡號為XXXXXXXXXXXX9665,平安銀行卡號為XXXXXXXXXXXXXXX2978。之后,于某在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與他人至外省市,將上述銀行賬戶及銀行賬戶綁定的微信、支付寶賬戶等提供給他人用于收付資金,并以“人臉識別”等方式配合他人進行資金結算,于某從中非法獲利。經查,2022年9月29日,熊某、李某被電信網絡詐騙,熊某被騙錢款人民幣20萬元轉入了于某的上述2個賬戶(中信銀行賬戶轉入10萬元、平安銀行賬戶轉入10萬元),李某被騙錢款人民幣3萬元轉入了于某的上述中信銀行賬戶。
2021年11月30日,被告人于某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被民警抓獲。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經過。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熊某、李某的陳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賬戶開戶信息、交易明細、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資金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于某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要求對于某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于某違法所得的錢財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后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蘇 瓊
人民陪審員 聶慧芳
人民陪審員 顏仁多
書 記 員 盧 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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