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259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6-10)
(2022)滬0113刑初25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98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住上海市普陀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肖峰,上海恒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將本案指定本院管轄。本院因疫情原因中止審理,現中止原因消失,恢復審理,并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仇偉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肖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1月7日,被告人張某通過瀏覽賭博網站結識陌生網友,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于次日應約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將自己的手機、兩張銀行卡、轉賬支付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用于接收和轉移犯罪所得。經查,張某提供的工商銀行卡、農業銀行卡于案發當日共計支付結算人民幣76萬余元。其中32萬余元為被害人李某、王某、盛某、周某111人被電信網絡詐騙錢款。
2021年11月11日,被告人張某在上海市普陀區XX村XX號XX樓被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盛某、周某1人的陳述、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人劉某的證言及微信聊天記錄截圖;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照片、《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楊行支行、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寶山支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楊行支行、中國農商銀行楊行支行出具的張某相關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楊行派出所提供的支付寶截圖照片;福建中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的出行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提供的首次訊問錄像;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楊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告人張某的戶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與他人結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贓證物品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曉紅
書 記 員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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