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1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6-13)
(2022)滬0101刑初21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女,1974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在安徽省鳳臺縣,住本市奉賢區;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臧高韻,上海盛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1,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在安徽省霍邱縣,暫住本市奉賢區;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任保玲,上海達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撫州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在江西省撫州市,暫住本市奉賢區;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葉嘉杰,上海市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張某1、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張某1、吳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師臧高韻、任保玲、葉嘉杰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許,朱某(另案處理)與被告人趙某商議,由趙某本人或介紹他人出租銀行卡、手機卡等用于轉賬,可根據轉賬金額獲取一定比例的好處費,介紹他人另可獲取介紹費。趙某遂介紹被告人張某1一同參與,后張某1又介紹被告人吳某一同參與。其中,趙某、張某1于2021年9月至福建出租銀行卡;后經趙某糾集,趙某、張某1、吳某于2021年10月至福建出租銀行卡。經查,被告人趙某出租個人名下建設、農業、上海、工商、中國等5張銀行卡(卡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3250、XXXXXXXXXXXXXXX4370、XXXXXXXXXXXXXX3628、XXXXXXXXXXXXXXX0648、XXXXXXXXXXXXXXX0635)及手機卡;被告人張某1出租個人名下招商、建設、農業、上海、郵儲等6張銀行卡(卡號分別為:XXXXXXXXXXXX2753、XXXXXXXXXXXXXXX4797、XXXXXXXXXXXXXXX1476、XXXXXXXXXXXXXX3636、XXXXXXXXXXXXXXX9970、XXXXXXXXXXXXXXX0278)及手機卡;被告人吳某出租個人名下郵儲、建設、交通、農業、浦發等5張銀行卡(卡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0459、XXXXXXXXXXXXXXX3078、XXXXXXXXXXXXXXX3523、XXXXXXXXXXXXXXX2673、XXXXXXXXXXXX4361)及手機卡。2021年9月至10月,殷某等多人被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13萬余元系使用被告人趙某的銀行卡收取,詐騙款人民幣5萬余元系使用被告人張某1的銀行卡收取,詐騙款人民幣10萬余元系使用被告人吳某的銀行卡收取。2021年11月19日,黃浦公安分局民警電話聯系被告人張某1,張某1告知民警其正在本市松江區XX路XX弄車墩花木有限公司工作,民警遂前往該公司將其帶回調查。2021年12月2日、7日,民警陸續抓獲被告人趙某、吳某。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證人金某、劉某1、冷某、殷某、梁某、李某1、范某、彭某、符某、黃某、甄某、張某2、李某2、馬某1、馬某2、趙某、鄧某、唐某、劉某2等人的書面證言及報案材料、交易明細,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公安機關制作的扣押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被告人趙某、張某1、吳某的供述等證據,并據此認為,被告人趙某、張某1、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有自首情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張某1、吳某均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趙某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判處被告人吳某有期徒刑6個月15日、并處罰金2,000元。
被告人趙某、張某1、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表示認罪。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趙某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趙某系初犯,到案后亦悔罪。綜上,建議法庭對趙某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張某1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張某1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張某1系初犯,違法所得較少,認罪悔罪。綜上,建議法庭對張某1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吳某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吳某系初犯,法律意識淡薄。綜上,建議法庭對吳某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趙某于2021年9月與他人商議,由趙某本人或介紹他人出租銀行卡、手機卡等用于轉賬,并根據轉賬金額獲取一定比例的好處費,介紹他人另可獲取介紹費。趙某遂介紹被告人張某1一同參與,后張某1又介紹被告人吳某一同參與。其中,趙某、張某1于2021年9月至福建省出租銀行卡等;后經趙某糾集,趙某、張某1、吳某于2021年10月至福建省出租銀行卡等。經查,被告人趙某出租個人名下的5張銀行卡(卡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3250、XXXXXXXXXXXXXXX4370、XXXXXXXXXXXXXX3628、XXXXXXXXXXXXXXX0648、XXXXXXXXXXXXXXX0635)及手機卡;被告人張某1出租個人名下的6張銀行卡(卡號分別為XXXXXXXXXXXX2753、XXXXXXXXXXXXXXX4797、XXXXXXXXXXXXXXX1476、XXXXXXXXXXXXXX3636、XXXXXXXXXXXXXXX9970、XXXXXXXXXXXXXXX0278)及手機卡;被告人吳某出租個人名下的5張銀行卡(卡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0459、XXXXXXXXXXXXXXX3078、XXXXXXXXXXXXXXX3523、XXXXXXXXXXXXXXX2673、XXXXXXXXXXXX4361)及手機卡。2021年9月至10月,殷某等多人被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13萬余元系使用被告人趙某的銀行卡收取,詐騙款人民幣5萬余元系使用被告人張某1的銀行卡收取,詐騙款人民幣10萬余元系使用被告人吳某的銀行卡收取。被告人趙某、張某1、吳某為此分別獲利人民幣2,000余元、2,400余元、300余元。
公安機關于2021年11月19日電話聯系被告人張某1,張某1告知民警其正在本市松江區XX路XX弄車墩花木有限公司工作,民警遂前往該公司將其帶回調查。后公安機關分別于2021年12月2日、7日抓獲被告人趙某、吳某。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證人金某、劉某1、冷某、殷某、梁某、李某1、范某、彭某、符某、黃某、甄某、張某2、李某2、馬某1、馬某2、趙某、鄧某、唐某、劉某2等人的書面證言及報案材料、交易明細;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公安機關制作的扣押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被告人趙某、張某1、吳某的供述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張某1、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應依法對各被告人予以刑事處罰。被告人張某1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張某1、吳某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各被告人的辯護人對此所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趙某、張某1、吳某的違法所得及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吳明峰
審 判 員 李倩嵐
審 判 員 鄭 瑩
書 記 員 丁守亭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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