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2刑更25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22-8-30)
(2022)滬02刑更250號
罪犯凌某,男,1971年10月17日生,XX,上海市人,大專文化,現在上海市寶山監獄服刑。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了(2018)滬0107刑初38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凌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被告人凌某不服,提出上訴。在二審審理期間,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決定撤回抗訴。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滬02刑終823號刑事判決,準許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訴;駁回上訴人凌某的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行。執行機關上海市寶山監獄于2022年8月1日提出減刑建議書,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審理期間于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7日對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內未收到異議。現已審理終結。
執行機關認為,罪犯凌某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規及罪犯改造行為規范;學習認真,成績較好;勞動態度端正,積極肯干,完成勞動任務,有悔改表現。上述事實有罪犯認罪書、評審鑒定表、獎勵審批表、計分明細單等證據證實。
檢察機關認為,該罪犯符合法定減刑條件,且程序合法。
經審理查明,罪犯凌某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服從管教,接受改造;積極參加各項教育活動,取得了較好成績;在勞動改造中,態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本院認為,罪犯凌某在服刑期間受到執行機關表揚,確有悔改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凌文亮減去有期徒刑五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不變。
(刑期自2017年11月13日始至2028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金正華
審 判 員 陸俊琳
審 判 員 逄淑琴
書 記 員 石 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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