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5刑初1182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2-8-25)
(2022)滬0115刑初118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鄉市封丘縣,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河南省新鄉市封丘縣。因本案于2022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2〕9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顧銘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6月2日19時55分許,被告人吳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0小型新能源轎車沿本區南祝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近秋亭路南約200米處,被正在該處設卡盤查的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9mg/ml,屬于醉酒。2022年6月10日,被告人吳某經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和抽血照片,人口信息表、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及公安查詢信息,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和證人于某、唐某的證言,被告人吳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吳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吳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建軍
書 記 員 張 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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