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3刑初54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2-8-18)
(2022)滬03刑初5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7月2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程度,上海德拓貿易有限公司職員,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徐匯區,住上海市靜安區。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22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菲,上海思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滬檢三分刑訴(202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李某提供辯護,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沈夢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王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起訴指控,2022年1月,被告人李某為自己吸食毒品,明知大麻油系禁止入境的毒品,仍與他人共謀,向境外人員購買大麻油,通過國際郵件以偽報品名、夾藏方式走私入境至李某上海住處。同年2月10日,李某在簽收上述郵件時被偵查人員當場抓獲,偵查人員從上述郵件中查獲5支裝有黃色可疑液體的物品。經偵查機關稱重,上述可疑液體共計凈重2.45克。
經上海市XX中心鑒定,在郵件內的5支黃色可疑液體中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涉案毒品現由上海市公安局稽毒處依法收繳。
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情報移交單》《案發經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上海郵局海關進/出境郵件查驗記錄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收繳毒品專用入庫清單》《郵件面單》《刑事攝影照片》《微信等聊天軟件記錄》《支付寶轉賬記錄》《情況說明》《稱量、取樣筆錄》,上海海關緝私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及固定、恢復、提取的電子數據,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為自己吸食,明知其所購買的大麻油系毒品,仍與他人共謀,向他人購買后走私入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被告人李某與他人系共同犯罪,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拘役一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據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李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李某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預繳全部罰金,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坦白;本案毒品系偵查機關控制下交付,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李某因右肩習慣性脫臼,為緩解疼痛而一時糊涂購買毒品,并非為了販賣牟利,主觀惡性較小。綜上,請求法庭判處李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相同。
上述事實,有下列公訴機關提供的、經控辯雙方當庭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偵查機關出具的《情報移交單》《案發經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上海郵局海關進/出境郵件查驗記錄單》等書證,證實本案的案發經過及被告人的到案經過等事實。
2.偵查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收繳毒品專用入庫清單》等書證,證實偵查機關依法扣押被告人手機、國際郵件及內含的大麻油、糖果、吸食大麻油工具等涉案物品。
3.偵查機關收集、出具的《郵件面單》《刑事攝影照片》《微信等聊天軟件記錄》《支付寶轉賬記錄》《情況說明》等書證,上海海關緝私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及固定、恢復、提取的電子數據、證人王某的證言,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李某與他人共謀,向境外人員購買大麻油,通過偽報品名、夾藏方式走私入境的事實。
4.偵查機關出具的《稱量、取樣筆錄》、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等書證,證實涉案5支大麻油總重2.45克,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5.偵查機關調取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證實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況。
6.被告人李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向本院繳納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為自己吸食,明知大麻油系毒品,仍與他人共謀,向境外人員購買并通過郵件寄遞方式走私入境,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且于庭前預繳罰金,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大麻油、吸食工具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等予以沒收。
李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芬芳
審 判 員 夏曉虹
人民陪審員 陸金華
書 記 員 宋 典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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