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84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8-18)
(2022)滬0117刑初58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XX,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19年7月因犯開設賭場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2021年2月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本院判處拘役2個月15日,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2月5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XX,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區,暫住上海市松江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10年3月因賭博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處行政拘留5日;2014年10月因賭博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處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人民幣500元。因本案于2021年2月5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5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2月5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徐某酒后無證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型汽車由本區XX鎮XX超市XX店XX道處(XX公路、XX路東約100米),后由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駕駛該車由上址行駛至XX公路XX弄XX號棋牌室。民警接報至該棋牌室將被告人徐某、石某某查獲,經對其等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發現有醉駕嫌疑,后帶其二人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徐某、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均為1.43mg/ml,均已達到醉酒狀態。被告人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另,被告人徐某于2021年2月4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本院判處拘役2個月15日,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后其失去聯系,于2022年2月19日到案執行,于2022年5月3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夏某、陸某的證言,監控錄像,車輛照片,現場酒精呼氣測試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司法鑒定意見書,車輛信息及駕駛證信息,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案發經過、查獲經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獲經過,逮捕證,執行通知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均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2021年2月4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宣判后,次日又再犯危險駕駛罪,系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依法應予以數罪并罰,其前罪余刑從犯新罪之日起算,應為2個月15日。前罪后續已執行的刑期在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期中予以折抵。被告人徐某、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石某某當庭能認罪認罰,均可從寬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與前罪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并罰,決定執行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美娟
審 判 員 練 斌
審 判 員 余厚海
書 記 員 成 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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