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631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8-18)
(2022)滬0116刑初63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自報),男,1998年7月2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來滬務工人員,戶籍地河南省商城縣,住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區(qū);2018年11月因擾亂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處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1年12月5日因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5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12月4日下午至次日5時許,被告人肖某飲酒后多次駕駛牌號為“豫SXXXXX”小型轎車在本區(qū)XX鎮(zhèn)等地行駛,在最后一次駕車行駛至本區(qū)XX鎮(zhèn)XX路XX路路口時發(fā)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遂逃逸,后被民警查獲;經對肖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9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肖某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肖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丹輝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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