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73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8-17)
(2022)滬0116刑初57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自報),男,大專肄業文化,戶籍地山東省,住山東省;因本案于202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裴天奇,上海理度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錢某某(自報),女,中專文化,戶籍地山東省,住山東省;因本案于202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孟某(自報),男,大專文化,戶籍地山東省,住山東省;因本案于202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自報),男,高中肄業文化,住山東省;因本案于202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曾某某(自報),男,大專文化,戶籍地山東省,住山東省;因本案于202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錢某某、孟某、張某某、曾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錢某某、孟某、張某某、曾某某及辯護人裴天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9年以來,劉某(另案處理)先后成立山A有限公司、山東B有限公司、山東C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公司設立客服部、分析部、服務部、客訴中心等部門,招募不具備相應專業知識與能力的員工,包裝成情感專家,通過公司培訓或以老帶新的方式傳授話術,利用互聯網發布廣告以解決情感問題為由,相關部門分工合作,騙取他人錢款。具體方式為:通過網絡發布廣告吸引被害人,先由“分析師”謊稱具有專業團隊和業務能力能夠解決被害人情感問題,許諾服務期限內可高概率挽回被害人情感,獲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服務費的名義騙取錢款;后將被害人誘導至服務部,由服務部團隊負責人分配“咨詢師”,在“咨詢師”僅能提供的在線聊天過程中,由“咨詢師”再次以提高挽回率為由,推出公司未實際開展亦無能力開展的三方介入、技術加持、分離小三等升級服務或者以多種理由要求延長服務期限,誘導被害人繼續簽約付款,再次騙取被害人錢款。
期間,被告人黃某某、錢某某、孟某、張某某、曾某某在公司服務部凌云隊擔任“咨詢師”,被告人黃某某于2020年10月中旬起擔任凌云隊隊長,上述被告人以前述方式騙取被害人錢款。經查,被告人黃某某涉案金額人民幣50余萬元(以下幣種同),被告人錢某某涉案金額15萬余元,被告人孟某涉案金額14萬余元,被告人張某某涉案金額10萬余元,被告人曾某某涉案金額8萬余元。
2022年1月17日,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錢某某、張某某經被告人孟某勸說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2022年1月20日,被告人黃某某、曾某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上述人員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黃某某、錢某某、孟某、張某某、曾某某分別退贓10萬元、3萬元、6萬元、5萬元、3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錢某某、孟某、張某某、曾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其以往供述,被害人葉某、李某1、陳某等人的陳述及提交的微信賬戶信息、聊天記錄、合同及轉賬憑證,同案犯王某、孫某、房某、李某2、程某、謝某等人的供述及簽字確認的截圖,公安機關制作的網絡在線提取筆錄、電子數據提取固定清單、光盤、情況說明及從扣押涉案手機、電腦、硬盤中提取的電子數據,公安機關調取的話術文本、被告人戶籍資料及出具的涉案工作手機微信聊天截圖、偵破經過,公訴機關制作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與罪名無異議,同時提出,黃某某是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有自首情節,認罪認罰,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綜上,建議對黃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錢某某、孟某、張某某、曾某某伙同他人,通過電信網絡騙取被害人錢款,其中被告人黃某某屬于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錢某某、孟某、張某某、曾某某屬于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某、錢某某、孟某、張某某、曾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黃某某、錢某某、孟某、張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錢某某、張某某、曾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規勸被告人錢某某、張某某主動投案,后錢某某、張某某主動投案,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錢某某、孟某、張某某、曾某某均有退贓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錢某某、孟某、張某某、曾某某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可以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二、被告人錢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三、被告人孟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四、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五、被告人曾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黃某某、錢某某、孟某、張某某、曾某某的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六、退繳的贓款按比例發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
黃某某、錢某某、孟某、張某某、曾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德鋒
審 判 員 金淑琴
人民陪審員 劉偉偉
書 記 員 王珠玨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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