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348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8-17)
(2022)滬0110刑初34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于山東省平邑縣,XX,戶籍在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襲警罪于202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秦裕斌、金勝男,上海善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襲警罪,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辯護人秦裕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1月17日22時50分許,劉某2報警稱其被飲酒后的被告人徐某毆打,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民警劉某1等人遂至事發地本市楊浦區XX路XX弄XX號樓樓下處警。民警到達后,被告人徐某沖到劉某1面前揮拳打劉某1面部致劉受傷,同時打落其眼鏡和執法記錄儀等,后被民警制服。經鑒定,劉某1左眼外傷,不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徐某在親屬幫助下對劉某1作出賠償,并取得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1的陳述,證人劉某2、李某、尹某的證言,人民警察證復印件,執法記錄儀視頻,案發地點及民警傷勢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驗傷通知書,上海迪安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指揮—110接處警警單詳情,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為已構成襲警罪。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某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被告人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在辯護人秦裕斌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已構成襲警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徐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人民警察的人身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襲警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韓 慧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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