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345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8-17)
(2022)滬0110刑初34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廣豐縣,XX,系上海秦漢堂拍賣有限公司(下稱“秦漢堂公司”)業務員,戶籍在江西省廣豐縣。因本案于202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丁龍、陳攀,上海君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穎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某及辯護人陳攀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秦漢堂公司在本市浦東新區注冊成立,租賃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樓作為辦公場所,招募業務員,通過虛高收藏品價格,誘使被害人簽訂《委托拍賣合同》《藝術品展覽及委托銷售合同》等方式,騙取被害人服務費。
2016年7月起,被告人余某某在秦漢堂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以公司名義,伙同他人通過上述方式騙取鄔某等人的服務費共計人民幣10余萬元。
2021年7月28日,經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余某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發后,被告人余某某在親屬幫助下退出涉案錢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等人的陳述,涉案人員雷某、楊某、李某、顏某(均已判刑)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委托拍賣合同、藝術品展覽及委托銷售合同及附件、收據、POS機簽購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檔案機讀材料、營業執照、房屋租賃合同等,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憑證及余某提供的情況說明等,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余某某的歷次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余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余某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某自首并已退贓,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余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退出的錢款予以追繳并發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嚴亦賈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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