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641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2-8-16)
(2022)滬0117刑初64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潘某),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渦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2月25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6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險駕駛、妨害公務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2月25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付某某酒后至本區(qū)XX路XX號附近停車場,駕駛牌照號為蘇AXXXXX的白色本田牌小型汽車,行駛過程中撞倒行人被害人魯林。經鑒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19mg/mL。
后經魯林報警,民警到場將付某某帶至松江區(qū)中心醫(yī)院進行血液檢測。期間,付某某拒不配合采血,并咬傷協(xié)助民警執(zhí)行公務的聯(lián)防隊員顧鳳山。經鑒定,顧鳳山被咬傷致右手皮膚破損,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全部犯罪事實,現(xiàn)已賠償顧鳳山并獲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以及賠償諒解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付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建議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構成妨害公務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并宣告緩刑。
被告人付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險駕駛、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 樂
書 記 員 陸天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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