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230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8-16)
(2022)滬0113刑初23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萬某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蘇省鹽城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在滬務工,戶籍所在地江蘇省鹽城市經濟開發區,暫住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卞某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蘇省鹽城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在滬務工,戶籍所在地江蘇省鹽城市經濟開發區,現住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萬某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麗娟出庭支持公訴,二名被告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9月2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萬某某某酒后至上海市寶山區XX村XX號XX室門口,無故踢踹該戶天井防盜鐵門,并對該戶居民即被害人華某、黃某、賀某實施毆打,致三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傷。經鑒定,被害人華某背部軟組織挫傷等,構成輕微傷;被害人黃某右腕部軟組織挫傷,構成輕微傷;被害人賀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多處軟組織挫傷,其損傷未達輕微傷程度。
被告人萬某某某于當日在上址被抓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二名被告人已賠償三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人民幣3.5萬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萬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賀某、黃某、華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被告人萬某某某的戶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某某結伙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均可從輕處罰;二名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寬處理。二名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萬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卞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萬某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國濱
人民陪審員 成善明
人民陪審員 張萬祥
書 記 員 陸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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