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6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8-15)
(2022)滬0101刑初16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原系中晉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外灘分公司客戶45部副經理,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寶山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3月31日被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22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潘佳瑩,上海市建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潘佳瑩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本案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批準,依法延長審理期限3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國太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太集團公司)原名國太投資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注冊成立,住所地在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陳某、實際控制人徐某2(均已判決),經營范圍不包括金融業務。
徐某2于2013年2月16日注冊成立中晉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晉資產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XX室,法定代表人郭亮。并于2013年9月4日注冊成立外灘分公司,營業場所在本市黃浦區XX路XX號XX樓,負責人沙某,經營范圍與中晉資產公司相同,均不包含金融業務。
徐某2自2011年10月起,先后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中晉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中晉資產公司、國太投資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中晉黃金(上海)有限公司等關聯公司,通過在高檔商務樓租賃辦公場所、冠名“相約星期六”電視節目、投放大型戶外廣告,以及聘請體育明星潘曉婷當形象代言人等各種方式,公開宣傳國太集團公司、中晉系公司和“中晉合伙人”的品牌,擴大公司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又通過大量招募業務員,許以高額的傭金和員工福利,要求業務員對外推銷公司相繼推出的“內部借款”“共同資管集合理財計劃”“中晉合伙人股權投資(基金)”“永久合伙人”“黃金租賃”等多款理財產品,設定活期、定期等不同的投資期限,向社會公眾承諾4%-400%不等的固定年化收益率,以及到期還本付息的收益回報,吸引社會公眾以存款方式進行投資。
被告人葛某于2014年7月進入中晉資產公司外灘分公司,擔任客戶45部業務員、副經理。任職期間,其通過本人或者帶領下屬業務團隊,借助公司的媒體宣傳,并采用口口相傳、發布小廣告等方式,向社會公眾銷售公司推出的各種理財產品,以高額利息回報和還本付息為誘餌,與投資人簽訂《內部借款合同》《共同資管集合理財計劃》《中晉合伙人股權投資(基金)申購服務協議》《個人實物黃金租賃協議》等格式合同,以POS機刷卡或轉賬的方式收取投資款轉入上海B有限公司等指定賬戶,所募集資金統一歸徐某2控制和支配使用。
經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葛某于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間,向70人非法募集資金人民幣1.2億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截至2016年4月6日,未兌付本金20余人,損失金額1200余萬元;獲得傭金和補貼總額300余萬元。
2016年4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黃浦XX公司外灘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立案偵查。2018年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在審理徐某1訴葛某委托合同糾紛民事案件時,發現原被告訴爭的理財產品涉及中晉資產公司,因該公司已涉嫌刑事犯罪,該院于2019年1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徐某1的起訴,并于2019年8月8日將案件及相關證據材料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立案偵查。經偵查,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于2020年3月12日決定對本案立案偵查。2020年3月31日9時許,被告人葛某接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協助調查。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及出示了徐某2、陳某、朱某、湯某、王某的供述,證人錢某、潘某、季某、徐某1、滕某、劉某、范某、李某、鄒某的證詞,相關合同及付款憑證,涉案企業工商登記資料、營業執照,上海市公安局網絡安全保衛總隊《遠程勘驗筆錄》及電子數據、中晉資產公司提供的任職公告、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抓獲經過,有關書證,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葛某作為公司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系共同犯罪,適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適用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系自首,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葛某在有期徒刑3年至4年之間量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從犯,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系初犯,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認罪認罰,愿退贓款,可從寬處理,要求法庭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國太集團公司原名國太投資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注冊成立,住所地在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陳某、實際控制人徐某2(均已判決),經營范圍不包括金融業務。
徐某2于2013年2月16日注冊成立中晉資產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XX室,法定代表人郭亮。并于2013年9月4日注冊成立外灘分公司,營業場所在本市黃浦區XX路XX號XX樓,負責人沙某,經營范圍與中晉資產公司相同,均不包含金融業務。
徐某2自2011年10月起,先后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中晉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中晉資產公司、國太投資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中晉黃金(上海)有限公司等關聯公司,通過在高檔商務樓租賃辦公場所、冠名“相約星期六”電視節目、投放大型戶外廣告,以及聘請體育明星潘曉婷當形象代言人等各種方式,公開宣傳國太集團公司、中晉系公司和“中晉合伙人”的品牌,擴大公司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又通過大量招募業務員,許以高額的傭金和員工福利,要求業務員對外推銷公司相繼推出的“內部借款”“共同資管集合理財計劃”“中晉合伙人股權投資(基金)”“永久合伙人”“黃金租賃”等多款理財產品,設定活期、定期等不同的投資期限,向社會公眾承諾4%-400%不等的固定年化收益率,以及到期還本付息的收益回報,吸引社會公眾以存款方式進行投資。
被告人葛某于2014年7月進入中晉資產公司外灘分公司,擔任客戶45部業務員、副經理。任職期間,其通過本人或者帶領下屬業務團隊,借助公司的媒體宣傳,并采用口口相傳、發布小廣告等方式,向社會公眾銷售公司推出的各種理財產品,以高額利息回報和還本付息為誘餌,與投資人簽訂《內部借款合同》《共同資管集合理財計劃》《中晉合伙人股權投資(基金)申購服務協議》《個人實物黃金租賃協議》等格式合同,以POS機刷卡或轉賬的方式收取投資款轉入上海B有限公司等指定賬戶,所募集資金統一歸徐某2控制和支配使用。
經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葛某于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間,向70人非法募集資金人民幣1.2億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截至2016年4月6日,未兌付本金20余人,損失金額1200余萬元;獲得傭金和補貼總額300余萬元。
2016年4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黃浦XX公司外灘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立案偵查。2018年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在審理徐某1訴葛某委托合同糾紛民事案件時,發現原被告訴爭的理財產品涉及中晉資產公司,因該公司已涉嫌刑事犯罪,該院于2019年1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徐某1的起訴,并于2019年8月8日將案件及相關證據材料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立案偵查。經偵查,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于2020年3月12日決定對本案立案偵查。2020年3月31日9時許,被告人葛某接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協助調查。
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葛某退賠贓款人民幣150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徐某2、陳某、朱某、湯某的供述證實,中晉資產公司負責為國太集團公司募集資金,通過聘用的業務員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存款,以及所募集的資金歸徐某2支配使用的事實;
2、證人王某的供述及錢某、潘某、季某等中晉資產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中晉資產公司外灘分公司業務人員為國太集團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以及被告人葛某的任職情況;
3、證人徐某1、滕某、劉某、范某、李某等投資人的證言及其提供的合同、付款憑證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葛某以高額年化收益率為誘餌,為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
4、涉案企業工商登記資料、營業執照等證據證實,國太集團公司、中晉資產公司的經營范圍均不包含金融業務,以及與相關企業的關聯關系;
5、證人鄒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網絡安全保衛總隊《遠程勘驗筆錄》及電子數據、中晉資產公司提供的任職公告、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葛某的任職情況,以及其為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人數、金額、傭金數額等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本案的案發經過及被告人葛某的到案情況;
7、有關書證證實,徐某2等多名中晉資產公司人員被法院判處刑罰。
8、被告人葛某的多次供述證實,其在中晉資產公司外灘分公司任職期間,通過本人或者帶領下屬業務團隊,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宣傳國太集團公司的理財產品,以固定年化收益率吸引社會公眾向公司存款的事實。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作為公司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葛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事處罰。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被告人葛某退賠部分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葛某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發還各投資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池曉烽
審 判 員 李倩嵐
人民陪審員 梁似瑛
書 記 員 李 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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