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3刑初41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22-8-12)
(2022)滬03刑初4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姜某,男,1973年11月29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戶籍所在地江蘇省鹽城市東臺市,住浙江省平湖市。因涉嫌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于2022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抓獲),同年3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駱瓊、鄭元健,京衡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滬檢三分刑訴(202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顧怡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及其辯護人駱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起訴指控,2021年8月,被告人姜某受祁某(另案處理)指使聯系租用走私船舶,后將楊某2(另案處理)介紹給祁某,由楊某2提供船舶、招募船員為祁某實施繞關走私活動。
同年9月,被告人姜某接祁某指令,通知楊某2準備實施非法運煤活動。楊某2遂雇傭萬某、晏某(均另案處理)分別擔任“順旺”船船長、大副。隨后,萬某、晏某駕乘“順旺”船前往XXX國附近海域,從一艘掛有XXX國國旗標識的大船上,通過浮吊船接駁煤炭共計5,500余噸,后繞關偷運入境至江蘇靖江一碼頭卸貨。期間,姜某通過楊某2提供的“順旺”船衛星電話號碼向船員提供接駁煤炭的坐標地點和接頭方式,指令船員與浮吊船對接,并在“順旺”船上懸掛XXX國國旗進行偽裝。
2021年10月初,被告人姜某再次接祁某指令,通知楊某2準備實施非法運煤活動,楊某2遂雇傭萬某、晏某駕駛“順旺”船,并雇傭高某、張某2、楊某2(均另案處理)分別擔任“惠豐9007”船管事、船長、輪機,采取上述相同方法分批前往XXX國附近海域接駁煤炭繞關走私入境。
2021年11月6日凌晨,“順旺”船返航至XX段XX號浮附近水域時被長江航運公安局上海分局與上海海事部門執法船發現,但拒絕接受執法檢查,并逃竄至長江太倉附近水域被截停,被執法人員人贓并獲,后移交寶山A局處理。同日凌晨,“惠豐9007”船返航至上海B局執法人員當場查獲,后移交浦東C局處理。2021年12月17日,寶山A局對“順旺”船所載煤炭先行拍賣。2022年1月6日,浦東C局對“惠豐9007”船所載煤炭先行拍賣。同年1月21日,浦東C局對被告人姜某網上追逃,同月24日20時,姜某在平湖市XX鎮XX路附近被當地乍浦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
經中國XX集團上海有限公司檢驗和計重,上述“順旺”船、“惠豐9007”船查獲的煤炭,分別為5,924公噸和7,597公噸,均符合GB/T5751-2009《中國煤炭分類》中無煙煤二號相關分類指標要求。
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長江航運公安局上海分局的《受案登記表》《移送案件通知書》,寶山A局、浦東C局的《立案決定書》,及收集的《抓獲經過》,偵查機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提取筆錄》《涉案煤炭處理情況的說明》及相關刑事攝影照片,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記錄接煤坐標照片》《裝煤碼單照片》《XXX國旗圖片辨認》《懸掛XXX國旗的照片》《AIS航跡》《坐標定位示意圖》《船舶交易協議》《船舶國籍證書》《光船租賃合同》《光船租賃登記證明》《船舶國籍、所有權登記書》《船舶光船租賃證書》《戶籍信息》,中國XX集團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證書》《品質證書》《商務部、海關總署2017年第40號公告》,證人張某1、楊某1等人的證言,另案處理人員萬某、晏某、高某、張某2、佟某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姜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與走私分子共謀,向其提供非法船舶中介服務,并幫助調度指揮船員繞關運輸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共計3航次,數量達19,000余噸,情節嚴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系共同犯罪,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據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姜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自愿認罪,提出其只是中介,負責給祁某傳遞信息,家庭困難,懇請法庭對其從寬處罰。
姜某的辯護人對本案定性無異議,提出姜某受祁某指使實施了介紹船舶、在運輸環節轉達信息等行為,與同案犯相比獲利較少,且其愿意退出違法所得2萬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其到案后即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系初犯、偶犯,平時一貫表現良好,案發后其打算投案自首,后因祁某的阻止而失去了機會;本案煤炭被當場查獲并已被拍賣,社會危害性較小。綜上,請求法庭結合其家庭困難等情況,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1年8月,被告人姜某受祁某指使聯系租用船舶,后將楊某2介紹給祁某,由楊某2提供船舶和招募船員,前往XXX國附近海域裝運由祁某事先聯系的煤炭,并繞關走私入境。
同年9月,被告人姜某接祁某指令,通知楊某2準備實施走私煤炭活動。楊某2遂雇傭萬某、晏某分別擔任“順旺”船船長、大副。隨后,萬某、晏某駕乘“順旺”船前往XXX國附近海域,從一艘掛有XXX國國旗標識的大船上,通過浮吊船接駁煤炭共計5,500余噸,后繞關偷運入境至江蘇靖江一碼頭卸貨。期間,姜某通過楊某2提供的“順旺”船衛星電話向船員提供接駁煤炭的坐標地點和接頭方式,指令船員與浮吊船對接,在“順旺”船上懸掛XXX國國旗進行偽裝等,并從祁某處獲得好處費。
2021年10月初,被告人姜某再次接祁某指令,通知楊某2準備實施走私煤炭活動。楊某2遂雇傭萬某、晏某駕駛“順旺”船,并雇傭高某、張某2、楊某2分別擔任“惠豐9007”船管事、船長、輪機,采取上述相同方法分批前往XXX國附近海域接駁煤炭繞關走私入境。
同年11月6日,“順旺”船和“惠豐9007”船均在返航途中被執法人員人贓并獲。經中國XX集團上海有限公司檢驗和計重,從上述“順旺”船、“惠豐9007”船查獲的煤炭,分別為5,924公噸和7,597公噸,均符合GB/T5751-2009《中國煤炭分類》中無煙煤二號相關分類指標要求。上述煤炭已被偵查機關先行拍賣。
2022年1月21日,偵查機關對被告人姜某網上追逃。同月24日,姜某在浙江省平湖市XX鎮XX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公訴機關提供的、經控辯雙方當庭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長江航運公安局上海分局的《受案登記表》《移送案件通知書》,寶山A局、浦東C局的《立案決定書》,及收集的《抓獲經過》等書證,與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本案案發經過,以及姜某被抓獲到案等事實。
2.偵查機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提取筆錄》《涉案煤炭處理情況的說明》及相關刑事攝影照片等書證,證實偵查機關將走私船舶、煤炭、通訊手機等物品依法扣押,以及提取、檢測、計量、先行拍賣、送交數據恢復等事實。
3.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記錄接煤坐標照片》《裝煤碼單照片》《XXX國旗圖片辨認》《懸掛XXX國旗的照片》《AIS航跡》《坐標定位示意圖》等書證,另案處理人員祁某、楊某2、萬某、晏某、馬某、厲某、高某、張某2、佟某人的供述,與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姜某為祁某提供非法船舶中介服務,并根據指令調度船員繞關走私XXX國煤炭共計3航次的事實。
4.偵查機關收集、調取的《船舶交易協議》《船舶國籍證書》《光船租賃合同》《光船租賃登記證明》《船舶國籍、所有權登記書》《船舶光船租賃證書》等書證,證人張某1、楊某1等人的證言,另案處理人員萬某、晏某、高某、張某2、佟某人的供述,證實楊某2系“順旺”船、“惠豐9007”船實際承租經營人的事實。
5.中國XX集團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證書》《品質證書》《商務部、海關總署2017年第40號公告》等書證,證實涉案煤炭的重量、品質,以及系禁止進口的貨物等事實。
6.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7.偵查機關調取的《戶籍信息》的書證,證實被告人姜某的自然身份狀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與他人共謀,提供非法船舶中介服務,并幫助調度指揮船員繞關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共計3航次,數量達19,000余噸,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平時表現以及家庭情況等,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姜某減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但姜某參與走私犯罪,情節嚴重,尚不具備適用緩刑的條件,故辯護人要求對其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繳納。)
二、走私犯罪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芬芳
審 判 員 楊 坤
人民陪審員 孫妹萍
書 記 員 宋 典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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