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2刑終37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8-12)
(2022)滬02刑終375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自報),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縣,XX,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安徽省蕪湖縣,暫住上海市松江區。因本案于2021年4月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晨、徐加喜,上海之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22)滬0114刑初5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楊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判決認定:2021年4月7日1時07分,被告人楊某酒后駕駛號牌號碼為滬BXXXXX的小型越野客車,途經G2京滬高速公路后行駛至上海市嘉定區XX公路、新源路西約200米處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9毫克/毫升,達到醉酒程度。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均XXX異議,且認罪認罰、簽字具結,且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XXX異議。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認為,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原審被告人楊某上訴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認為,上訴人楊某系初某、偶犯,XXX前科劣跡,鑒于其妻子生活不能自理,公司員工依賴楊某生存,建議二審法院改判楊某緩刑。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處罰。原審法院根據楊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等,依法所作判決并XXX不當,且訴訟程序合法。楊某上訴要求從輕處罰并對其適用緩刑,本院不予準許。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彭衛東
審 判 員 王 崢
審 判 員 張鶯姿
書 記 員 李 姝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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