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618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8-12)
(2022)滬0113刑初61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男,2003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寧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寧德市壽寧縣,住福建省寧德市壽寧縣。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6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8月期間,被告人鐘某明知葉文昊(另案處理)可能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向其提供本人名下尾號8373中國交通銀行卡(開戶行為本區上海市寶山支行)等為他人接收、轉移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活動所得資金共計人民幣219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其中接受何家堃因電信網絡詐騙被騙資金3,000元后轉移他處。被告人鐘某于2021年10月28日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鐘某具有坦白及認罪認罰的從輕、從寬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鐘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可宣告緩刑。
被告人鐘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鐘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鐘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
鐘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國濱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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