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613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8-12)
(2022)滬0113刑初61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倉某,男,1964年3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浦東新區。曾于2017年5月因吸食毒品行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責令社區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6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2月12日23時15分許,被告人倉某酒后至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村門口,與被害人孫某因請客吃飯等瑣事發生爭吵,隨后互相推搡、扭打。其間,被告人倉某出拳毆打被害人孫某頭頸部并使用彈簧刀捅刺其腹部,造成被害人孫某腹膜后血腫等。經鑒定,被害人孫某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倉某于當日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作案工具彈簧刀一把已被依法扣押。案發后,被告人倉某已賠償被害人孫某人民幣4萬元,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孫某的陳述及其辨認筆錄;證人徐某、黃某的證言;案發現場視頻、截圖;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驗傷通知書》《現場勘驗筆錄》《提取痕跡、無證登記表》《鑒定報告》《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相關照片;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協議書》《收據》;《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被告人倉某的戶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倉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受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倉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倉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倉某已賠償被害人孫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為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沒收。
倉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國濱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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