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606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8-12)
(2022)滬0113刑初60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個體經營,戶籍在河南省周口市,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6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21年11月13日23時許酒后駕駛牌號為豫PXXXXX輕型欄板貨車,行駛至本區XX路XX路南約300米處,見前方有民警設卡,即棄車徒步逃逸,躲藏在路邊一停車場汽車旁,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抓獲。經司法鑒定,被告人血樣中乙醇含量為83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經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崔某某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崔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崔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劉 響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