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368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8-12)
(2022)滬0106刑初36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計某,曾用名:周某,男,1989年10月21日生,XX,大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昆山市。因本案于202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片)。
辯護人貴陽杰、徐誠侃,上海市華天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計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2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澤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計某及辯護人徐誠侃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計某于2022年2月期間,經與他人聯系,將其名下多張銀行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其中五張銀行卡(農業銀行卡二張,平安銀行卡、蘇州銀行卡、昆山農商銀行卡各一張)被用于支付結算電信詐騙贓款共計人民幣68萬余元。
2022年3月1日,被告人計某經公安人員電話聯系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其到案后對上述基本事實能夠如實供述。
被告人計某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據此建議判處被告人計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及量刑建議,被告人計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喬某、劉某等人的證言,相關轉賬記錄,銀行賬戶明細,扣押清單,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工作情況,被告人計某的供述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計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計某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亦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計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羅 宏
書 記 員 張 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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