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60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2-8-11)
(2022)滬0113刑初60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69年4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地上海市寶山區。曾于1996年7月因犯詐騙罪被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2006年6月因犯敲詐勒索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14年6月因犯敲詐勒索罪被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5月2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6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3輕型貨車,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潤通菜場停車場倒車過程中與牌號為皖DXXXXX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棄車逃逸。當日,被害人戚某報警,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在被告人徐某家中將其抓獲。經認定,被告人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05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戚某的經濟損失。
該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和認罪認罰的從輕、從寬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徐敏芳
書 記 員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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