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602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2-8-11)
(2022)滬0113刑初60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河南省沈丘縣,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2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6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3月25日21時07分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牌號為豫PXXXXX小轎車,經上海繞城高速道路行駛至月浦收費站出口處,因汽油用盡無法行駛,雇傭牽引車將其車輛牽引至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中國XX加油站內加油,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李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67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2022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接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該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和認罪認罰的從輕、從寬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李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徐敏芳
書 記 員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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