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348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2-8-11)
(2022)滬0106刑初34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樂都縣,XX,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寧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2012年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本案于202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qū)看守所(北部)。
辯護人季嫻,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2年8月11日通過網(wǎng)絡視頻方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夢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祁某及辯護人季嫻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1月間,被告人祁某將其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中國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行卡共四張以人民幣2,000元的價格出售給他人使用。現(xiàn)查明,上述銀行卡中的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被用于支付結算電信詐騙贓款達人民幣59.8萬余元。2022年2月23日,被告人祁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祁某系自首且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祁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有公安機關提供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卡轉帳記錄清單、戶籍資料、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資源庫查詢信息、工作記錄,證人徐某、李某、印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祁某及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犯罪的事實、罪名、證據(jù)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支持。被告人祁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祁某從輕處罰、從寬處理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祁正福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付本院。)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柏
書 記 員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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