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334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8-11)
(2022)滬0104刑初33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女,1955年2月10日生,XX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員,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現住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因賭博于2019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2021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2022年3月16日經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月英,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徐月英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底,被告人吳某在其好友的介紹和帶領下,至本市徐匯區XX路實名辦理了一張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1815)、一張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8684)及配套U盾、手機卡,后提供給他人,得款人民幣1,000元。經查,吳某的上述銀行賬戶于2021年1月至同年3月期間收款總流水金額共計人民幣680余萬元,其中查證為詐騙資金共計人民幣9萬余元。2021年3月18日,被告人吳某經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吳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主動退繳違法所得,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可適用緩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辯護人提出,吳某因法律意識淡薄、受人利用而觸犯刑法,現已深刻反悔,懇請法院充分考慮到吳某具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并繳納罰金保證金,又系初犯、偶犯等情,對其從輕處理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審理中被告人吳某主動繳納罰金保證金人民幣一千元。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相關詐騙案件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銀行交易明細,工作情況、抓獲經過、結算票據及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吳某的供述等。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經查,被告人吳某系因貪圖小利而枉顧法律規定及銀行機構的風險告知,將銀行卡等出售給他人謀利,鑒于其案發后能夠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保證金,悔罪態度誠懇,本院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到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吳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蔣 驊
書 記 員 黃姣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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