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35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8-11)
(2022)滬0101刑初35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錢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樅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在安徽省樅陽縣;因本案于202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衛始宇,上海甄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3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錢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衛始宇律師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錢某明知他人可能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將自己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6460的徽商銀行借記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6714的興業銀行借記卡及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183的中國銀行借記卡出借給他人使用。后上述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致使潘某等人被他人電信詐騙。經查,相關詐騙贓款中有30余萬元轉入上述錢某出借的銀行卡內。2022年2月25日,被告人錢某在安徽省安慶市被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錢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錢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錢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錢某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潘某等人的書面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涉案銀行賬戶開戶信息資料與交易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告人錢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庭審中,被告人錢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被告人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表示認罪。被告人錢某的辯護人提出錢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能認罪認罰,系初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應依法對被告人錢某予以刑事處罰。被告人錢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錢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對此所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錢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錢某的違法所得及涉案的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吳明峰
書 記 員 丁守亭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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