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8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8-11)
(2022)滬0101刑初28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溫嶺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個體經營戶,戶籍在浙江省溫嶺市,住本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21年9月1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婉芳,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宦彥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張婉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與其丈夫林某1開設上海市XX經營部,辦理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在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以“億騰煙酒店”的名義經營煙酒生意。
陳某于2021年2月經林某2推薦,添加張某(兩人均另案處理)為微信好友,在得知張某可以提供走私卷煙后,遂向張某訂購“卡斯特”“七星”等品牌的卷煙,并提供本市浦東新區XX鎮XX路XX號和本市浦東新區XX鎮XX路XX號等地址用于收貨。張某將卷煙寄出后,會將快遞單和收款二維碼通過微信發送給陳某,陳某掃碼付款。收到卷煙后,陳某在“億騰煙酒店”加價銷售以牟利。2021年2月至9月期間,陳某向張某提供的收款碼轉賬共計人民幣114,785元(以下均以人民幣計)。
公安人員在查處“張某非法經營案”時,發現陳某多次向張某提供的收款碼轉賬,遂對陳某并案偵查,并于2021年9月13日在陳某的住處將其抓獲。公安人員抓獲陳某時,當場查獲“七星”卷煙3條。
上海市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經抽樣鑒定后認定:本案查獲的3條卷煙均為真品卷煙,且無“由中國XX總公司專賣”字樣。上海市C局對上述卷煙估價后認定:查獲的卷煙均按照196.54元每條的價格估價,最終認定價值為589.62元。
被告人陳某到案伊始,拒不供認犯罪行為,后在偵查終結前,對上述犯罪行為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陳某自愿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陳某判處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莫某和李某的證言和辨認筆錄,微信聊天記錄;證人張某、林某1和林某2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和轉賬記錄;上海市煙草專賣稽查總隊出具的《關于協查唐磊、曾琪等煙草專賣許可情況的復函》;公安機關制作的搜查及扣押材料;上海市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出具的《鑒別檢驗報告》、上海市C局出具的《涉案卷煙價值估價意見書》和上海市D局出具的《關于陳某涉案卷煙品名的情況說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陳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認罪認罰,且系初犯等,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根據被告人陳某的交代,其由此獲利6,800余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銷售走私卷煙,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沒收;扣押在案的卷煙和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吳明峰
審 判 員 李倩嵐
人民陪審員 王漪敏
書 記 員 紀冬雨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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