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515號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滬0118刑初515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
公訴機關(guān)以滬青檢刑訴[2022]4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1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宋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從上海市青浦區(qū)XX路出發(fā),途經(jīng)本區(qū)XX路XXX路東約150米時發(fā)生單車事故后離開現(xiàn)場,負事故全部責任,后被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已賠償被害單位并獲諒解。據(jù)此,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宋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從重處罰;其已賠償被害單位并獲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宋某拘役二個月十五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宋某對指控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簽字具結(jié)并且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誡勉語:宋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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