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360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8-10)
(2022)滬0118刑初36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辯護人花偉,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青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3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花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根據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筆錄、證人李某1、黃某1、李某2、張某1、王某1、蒙某1、黃某2、魯某、王某2、馬某、湯某、占某、周某1、蔣某、韓某、龐某、代某、賈某、由玉某、虎某、蒙某2、張某2、鐘某、李某3、孟某、卓某、吳某、付某、劉某、程某、陶某、張某3、周某2、楊某、梁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開戶信息、銀行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隨案移送贓證款物品清單,案發經過、抓獲經過,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人口信息等證據指控:2021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自己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709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2936的交通銀行銀行卡及其父親李某1(另案處理)名下的卡號為XXXXXXXXXXXXXXX2195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行卡(開戶地上海市青浦區)、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972的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627的上海農商銀行銀行卡及關聯手機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五張銀行卡共計收取黃某1、韓某、虎某,楊某、梁某等34人被騙資金人民幣151萬余元。2021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抓獲到案后拒不供其主觀明知的事實。綜上,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綜上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審判。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有異議,被告人李某將銀行卡及手機提供給他人使用是為了辦理貸款,其并不明知會被用來實施網絡犯罪。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李某無罪。
經審理查明:2021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自己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709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2936的交通銀行銀行卡及其父親李某1(另案處理)名下的卡號為XXXXXXXXXXXXXXX2195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行卡(開戶地上海市青浦區)、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972的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627的上海農商銀行銀行卡及關聯手機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五張銀行卡共計收取黃某1、韓某、虎某,楊某、梁某等34人被騙資金人民幣151萬余元。2021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抓獲到案后拒不供其主觀明知的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筆錄、證人李某1、黃某1、李某2、張某1、王某1、蒙某1、黃某2、魯某、王某2、馬某、湯某、占某、周某1、蔣某、韓某、龐某、代某、賈某、由玉某、虎某、蒙某2、張某2、鐘某、李某3、孟某、卓某、吳某、付某、劉某、程某、陶某、張某3、周某2、楊某、梁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開戶信息、銀行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隨案移送贓證款物品清單,案發經過、抓獲經過,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人口信息等證據證明,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累犯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辯稱其不明知提供的銀行卡會被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經查,被告人李某辦理貸款的方式、地點有悖常理,且沒有證據予以佐證,在開庭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亦有矛盾之處,故綜合全案其他證據,本院對上述辯解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銀行卡2張、手機1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黃 婕
人民陪審員 宋亞娟
人民陪審員 金全英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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